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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又名李维,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4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罗朋(在逃)指使被告人李国纠集陈小龙(已判决)、赵奔(已判决)、王嘉丰(已判决)、王涛(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小轿车,携带木棒、砍刀来到泾阳县泾干镇建立村建立组将正在门外路边睡觉的村民李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重伤。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李国到泾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国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罗朋(在逃)指使李国(又名李维)纠集王涛、赵奔、王嘉丰、陈小龙(均已判决)让其给帮忙打人。当日李国在泾阳县城购买了两根洋镐把,并准备了两把砍刀。凌晨1时许,李国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小轿车,拉王涛、赵奔、王嘉丰、陈小龙四人来到泾阳县泾干镇建立村建立组。王涛、赵奔携带砍刀,王嘉丰、陈小龙携带洋镐把,对在樊某某家门口睡觉的村民李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几人离开时,赵奔所持砍刀,刀把折断而遗留现场。李某某当晚被送到泾阳县医院,门诊处理后在其亲属的要求下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一、双足刀砍伤术后。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七级伤残。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李国到泾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16日晚上十时许将床搬出去睡到樊某某家门口,十一时许睡着了,17日凌晨1时许,我睡得迷迷糊糊的听见不远处停下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手里都拿着刀棍一类的东西,上来也没有说话,其中就有人用手中的刀剁我的脚,其他人用棍打我的胳膊、腰、膝盖,好像还有人用刀尖戳我的左臂,持续一分钟左右。其中一人说“给你点儿教训,叫你还跑”,说完很快就上了路边的车,向北开走了。我当时疼的从床上滚下来,接着就昏迷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证人证言①张某某证实:昨天晚上1时许(17日凌晨)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响动就从家里出来看见三、四个小伙子上车哩,其中一个小伙子还说“看你狗日的还上告不”,车朝北走了。看见李某某在床下面,满地是血,脚上被砍的都是血,我喊人,王锁就出来了,后来人就多了,把李某某送到县医院,伤口处理后就转到西京医院。②姚某某证实:当天1时许见到李某某家所在的巷子南口站了一个小伙,后来听见村子里乱糟糟的、外面狗咬哩就出去看,听村里人说把李某某砍了。③马某某证实:见到李某某已被砍伤。同时证实,李某某人很老实,跟村里人没有矛盾,今年7月几号李某某组织我村村民去陕西省政府及国土资源厅上访去了,李某某找的车。④樊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实:见到李某某已被砍伤。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李某某右足离断伤;左足锐器伤并血管神经肌腱伤。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7月17日入院,2011年7月22日出院,住院5天4、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李某某外伤致右足离断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应属七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泾干镇建立村建立组樊立组樊某某家门前,现场的南边有一滩血迹,现场中心有张竹子床,床上有一薄棉被,棉被上放有一把无刀把单刃砍刀,竹床下发现一白色棉布,竹床地下有一双凉拖鞋,樊某某家门前有一条南北方向的小巷,在该小巷的北边有一明显的刹车痕迹,现场有两块完整砖块。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泾干镇建立村建立组樊某某家门口。7、物证:砍刀一把。当庭出示系赵奔持有并遗留在现场。刀把已断。8、户籍证明信一份:被告人李国生于1988年3月11日。9、刑事判决书一份:2012年12月13日,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王涛、赵奔、王嘉丰、陈小龙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刑终字第0002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人王涛的上诉,维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10、泾阳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一份证:被告人李国在入所体检中无外伤。11、同案犯王涛、赵奔、陈小龙、王嘉丰供述:受李维指使,共同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经过。12、被告人李国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受人指使,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并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