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鲍春福与张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春福,张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242号原告:鲍春福。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张正国。原告鲍春福与被告张正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春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张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春福起诉称:2007年6月2日,被告张正国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该借款用于还贷,于2007年6月16日归还。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正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曾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原告已将其中的5万元转让给他人),现的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但我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且按照每万元每天3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而原告现在没有提供该借条,且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的签名并非是我本人的,我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针对被告张正国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鲍春福与被告张正国之间除本案的5万元借款之外并无其他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出具或更换过借条,借款凭据就是该份由被告张正国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实际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仅支付了利息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鲍春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正国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正国向原告鲍春福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的事实。被告张正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正国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中主文手写部分及签名均不是本人亲自书写。庭审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正国释明,若认为承诺书上的“张正国”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可限期申请司法笔迹鉴定,但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反驳的理由,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日,被告张正国向原告鲍春福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客户张正国因:(1)银行(信用社)归还到期贷款;√(2)企业验(增)资需要。特向鲍春福借款(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该款属于专用款项。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移作他用。如有违反负责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归还时间为2007年6月16日。特此承诺!”被告张正国在承诺书上承诺人一栏签名。借款后,被告张正国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鲍春福虽仅持有由被告张正国出具的承诺书主张权利,但承诺书中明确记载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归还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具备借贷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张正国虽然辩称承诺书上承诺人一栏的签名并非其亲笔签名,但经本院释明后既未限期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张正国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借款为高利贷,且支付过部分利息,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00元,且被告亦承认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00元予以确认。现原告鲍春福持有由被告张正国出具的承诺书,且被告亦承认确实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故应该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但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春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