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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卢春青与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青,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25号原告卢春青,个体。委托代理人芦春辉,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哥哥,特别代理)。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公司地址:滦县新城邮政局南侧建华街东侧北20号。负责人杨凤云,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994227-1。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卢春青与被告张磊、中国平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春辉、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中国平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青诉称,2012年12月7日15时3分,被告张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滦县盛隆快捷酒店门口处,撞左转弯调头的卢春青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卢春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为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实际损失有车损37693元,评估费113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92元,医药费240元,合计40055元。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请求被告赔偿我损失合计为400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磊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无据,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标志的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证明实际损失和事故的关联性;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以我公司根据合同进行定损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5时3分,被告张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至滦县盛隆快捷酒店门口处,撞左转弯调头的卢春青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卢春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卢春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卢春青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7693元,评估费1130元,施救费800元,医药费240元,合计398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收据、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卢春青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磊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卢春青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在机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有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卢春青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卢春青诉请停车费192元,因不能提交有效的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卢春青医疗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项损失合计2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卢春青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项合计11286.9元{(39863-2240)×30%}。驳回原告卢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35元;由原告卢春青负担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