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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何苏成、何文英与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苏成,何文英,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779号原告:何苏成。原告:何文英。委托代理人:何苏成。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邦瑞。委托代理人:汤涛。原告何苏成、何文英与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置业)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苏成、何文英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苏成、何文英、被告南凯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苏成、何文英诉称:200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坐落于浦江县商贸中心第六区A幢1单元4、5、6号房,总计价款为1764000元(其中1层商铺450000元、2--5层房1314000元)。原告为了购买该房并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用该房办理了按揭贷款业务(贷款数额本金1144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交纳了房款1764000元,全面履行了义务,虽被告已交付房屋,但却借各种理由,拖延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曾为此向浦江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原被告双方也曾有过协调协议书,并约定原告补足差价款,房屋所有产权证于2011年6月底办理好。为此,原告又补交了58986元。可时至今日,仍未有办理。尽管原告预交办理产权证费用即契税55305.22元,但被告也没有办理。现原告为办理契税证又交纳了53145元,已办理了契税证。从2012年下半年后,浦江县又成立了工作组,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工作组也开了证明,此房系合法购买,同意办理产权登记。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商品房仍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将商贸中心第六区A幢1单元4、5、6号房(含一层商铺)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返还代收办理产权证费用(即契税)55305.2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64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工商档案,证明被告身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购买商品房的事实。4、收款收据、个人贷款合同、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交清房款的事实。5、浦江县正路集团处置工作组出具的证明,证明工作组认可原告购房合法,统一产权过户。6、浦江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调解协议书,证明补交差价,被告同意过户。7、办证联、契税,证明原告能办理手续均已办理,由于被告没有盖章而无法过户的事实。8、租房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涉案商品房被告已交付且向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也已对外出租的事实。被告南凯置业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三、四项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违约金不是本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不予支付。发票章和收款收据的章是不一样的,补差的钱本公司没有收到过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被告无反证,应认定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8日,何苏成向南凯置业购买坐落于浦江县商贸中心第六区A幢1单元4、5、6号房,双方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总计价款为1764000元(其中1层商铺450000元、2--5层房1314000元)。事后,何苏成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对余欠购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南凯置业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何苏成。何苏成与南凯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的产权登记约定,南凯置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保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内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对上述房屋面积差异补交款和办理房屋产权的问题发生争议,何苏成与南凯置业经浦江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于2011年3月29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何苏成承担六区A幢4-6号住宅面积差异补交款5万元,另承担该房屋二至五层超出面积3%内的费用约7200元左右(按实际结算),剩余部分由南凯置业承担。何苏成房屋的所有产权证于2011年6月底由何苏成配合南凯置业办理好。2012年3月,何苏成补交了房屋面积差异款58986元。同时,何苏成支付给南凯置业代为办理产权证的费用55305.22元。2012年8月20日,何苏成另行支付契税,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契税证。2013年3月13日,南凯置业所属浦江县正路集团的处置工作组出具证明,证明何苏成系合法购房者,同意产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该五层房屋产权证。由于南凯置业的原因,致使上述房屋仍无法转移产权登记到何苏成名下。本院认为:何苏成与南凯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何苏成与南凯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何苏成、何文英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南凯置业则负有协助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何苏成、何文英的义务。虽然何苏成、何文英与南凯置业经协商变更产权登记时间延期至2011年6月底前,但南凯置业因公司内部管理的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协助为何苏成、何文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南凯置业的答辩理由不能对抗何苏成、何文英的诉讼请求。至于何苏成、何文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的手续、税费,由相关部门予以审定。南凯置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南凯置业收取了何苏成代为办理产权证的费用55305.22元系事实,据庭审查明,南凯置业现继续占有该费用已无必要,南凯置业应按何苏成的要求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何苏成、何文英与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限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何苏成、何文英办理坐落于浦江县平七路西侧商贸中心第六区A幢1单元4、5、6号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三、限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何苏成、何文英代办房屋产权证费用55305.22元。四、限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苏成、何文英违约金17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0676元,减半收取10338元,由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7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