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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子龙与张兰、王从新、赵勇民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龙,张兰,王从新,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张子龙,男,汉族,1949年1月9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琦,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王从新,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赵勇,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彦,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新城东路**号*幢***户,身份证号3412241964********。原告张子龙诉被告张兰、王从新、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赵勇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王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龙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张兰、王从新因买船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2‰,2009年8月27日两人给原告打一欠条,约定2011年12月26日还款4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偿还60000元。被告赵勇用自己的企业担保,提供五年期限借款本息全额担保,担保承诺,如果到期不还,借款本息自愿全额偿还。然而,直到2012年9月29日才偿还本金50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44000元,计94000元。从2012年9月29日至今利息2000元,合计欠款96000元。原告现在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借据、担保书。证明张兰、王从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率月息12‰,被告赵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29日,还款50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到2012年9月29日利息44000元,合计940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证明协议约定,2012年6月30日,张兰、王从新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赵勇代为偿还,赵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勇辩称:2012年11月26日,被答辩人张子龙亲自手书的民事起诉状,该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表明,2007年12月26日张兰夫妻从张子龙处借款10万元用于买船,经赵勇担保。2009年8月27日,按照约定从新立据仍为1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12‰并制定还款计划。2011年12月份,原告四人达成协议,协议2012年6月30日前保证还清,结果又是一场空。2012年9月29日结算一次本息合计144000元,还款50000元,下欠94000元。现还款最后期限已过,根据被告实力,欠款人有船一只应变卖还债,被告担保人赵勇,自愿以自己的企业担保全额偿还,有担保书承诺。答辩人于2007年12月26日写担保书时,张兰夫妇当时有没有从被答辩人处借款,2009年8月27日张兰夫妇给被答辩人打一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答辩人并不知情。综上,答辩人认为2011年12月22日订立的协议是存在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放弃抵押物的担保应在抵押物的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责任。答辩人对债务的担保应视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要求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原告亲自书写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欠款人是张兰夫妇有船一只,附4#船证和5#抵押书作为担保,这些手续都是在原告手里面。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勇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2、有异议,这上面所有的字都是张子龙本人所签,具有随意性,张兰、王从新的签名不清楚是谁签的,借据上写的经手人是张子龙,债权人具体是谁不清楚,张子龙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写担保书的时候并没有见到谁有没有把钱交给张兰、王从新,实际债务有没有发生不清楚,只是赵勇单方面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3、是原告自己写的,第四条的原文表述表明当时借款人是张兰夫妇愿将船的丈量和行驶证交债权人作抵押,新年开船时债权人张子龙愿带手续随船帮忙,只要求吃住,不要求报酬,直到债务还清为止,这条说明该债务存在抵押,原告自愿放弃抵押物,也说明赵勇的担保是一般担保。结合第五条,如果债务没有还清,只有担保人偿还,进一步说明了赵勇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原告隐瞒了张兰夫妇交给他作为担保的船证及抵押书,该船没有登记是因为原告自愿放弃了抵押权。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2、有异议,关于本次债务,只有本次一次起诉,该起诉状已向法院提交,被告所举的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被告所举的该份起诉状从何而来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法院已将原告的诉状送达给被告,应以法院送达给被告的诉状为准,这个起诉状所述用船抵押与事实不符,如果抵押应有抵押登记,说明此笔债务没有用船办理抵押的事实。被告张兰、王从新未答辩、未举证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举证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证。被告举证1予以认证;举证2内容由被告书写,被告关于债务人船舶已抵押给原告,没有提供抵押合同,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张兰夫妻从张子龙处借款10万元用于买船,经赵勇担保,担保书载明:“王从新、张兰因买船需要,请求张子龙经手为此借款壹拾万元整。五年内如偿还不清,包括借款利息,自愿以我的企业担保,全额偿还。如不偿还,愿承担法律责任。特立字为证。担保人赵勇,2007、12、26”。2009年8月27日,王从新、张兰重新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于2011年12月26日还400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还60000元。因王从新、张兰一直未还款,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王从新、张兰、被告赵勇达成还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张兰、王从新、担保人赵勇、债权人张子龙,调解人等四方就还款一事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保证执行。一、时间到2012年6月30日前保证还清;二、本金10万元到期利息40800元,本息合计140800元;三、若提前还款,按2分利率让款,过期未还清的部分均按1分5厘利率(均按月息)计息;四、为确保还款执行,借款人年关休船过节期间,愿将船的丈量和行驶证交债权人作为抵押。新年后开船时,债权人张子龙愿带手续随船帮忙,只要求吃住,不索要报酬,至债务还清为止。五、若到期(2012年6月30日)没有还清,则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否则债权人将运用法律程序追债,为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王从新、张兰担保人:赵勇.债权人:张子龙。2011年12月22日”。后王从新、张兰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现王从新、张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子龙与被告王从新、张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从新、张兰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写明为担保人,约定若到期没有还清,则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人将船的丈量和行驶证交债权人作为抵押,并没有约定将船作为抵押,故被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存在抵押担保,原告应在放弃抵押物的权利范围内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勇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从新、张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王从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张兰、王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洋审 判 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