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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毕可法、王汝敏与毕胜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文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毕可法;王汝敏;毕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毕可法,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汝敏(系原告毕可法之妻),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国传(系二原告之子),男,汉族,农民。被告毕胜,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毕爱华(系被告之姐),女,1966年农历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九妹(系被告之妻),女,1981年农历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毕可法、王汝敏与毕胜相邻排水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栾哲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毕国传,被告毕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爱华、杨九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可法、王汝敏诉称:二原告系夫妇关系,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居前,被告居后,中间有原告的菜园,菜园北有散石墙及东西向排水沟一处。2013年春,被告以原告菜园北墙影响其通行为由,擅自将二原告所有的菜园北墙拆除,毁坏已成材梧桐树3棵,砍伐一棵柿子树及一棵樱桃树部分树枝,并将原有水沟填平,致使雨季排水不畅,直排至二原告屋后,致屋内浸水,严重影响居住,并使原告住房成为危房。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二原告的菜园北墙并疏通排水沟;2、被告赔偿二原告梧桐树等损失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毕胜辩称:被告确实拆除了二原告的菜园北墙,但原告诉称树木的数目不属实,被告只砍了2棵梧桐树,而且这2棵梧桐树现在还在,二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因为柿子树妨碍通行,所以只砍了柿子树的4个树枝,原告诉称樱桃树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述房屋浸水亦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均系文登市宋村镇村民,两家房屋南北相邻,二原告居南,中间为空闲地,地北边为原告的梧桐树和柿子树,空闲地东边和北边原告用散石砌有围墙,原告在围墙内种植蔬菜;空闲地西为其他村民住房,房后地基外为东西走向排水沟;围墙东为南北走向街道,街道东有本村村民林治荣住房;围墙北为被告购买他人房屋,被告在房内养猪。散石墙与被告房屋南墙之间最近处为1.6米,二原告之子毕国传在该散石墙北挖宽约0.3米的水沟。2011年11月8日,本案被告毕胜向本院对毕可法、毕国传提起诉讼,称散石墙影响其街门口通行,要求毕可法、毕国传排除妨碍,同时提交文登市宋村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双石村毕可法房后,毕爱田(即本案被告毕胜)门前土地于1999年由村委收回,当时准备分给周围户当粪场,现属空闲地,两家发生争执后,村委决定从道东林治荣房后地基为准向西为通行道路。”经测量林治荣房后地基与被告毕胜院南墙垂直距离约5米。因村委会该证明不违背法律规定,不侵犯其他人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并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1)文宋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毕可法、毕国传将毕胜门前5米范围内的石墙及农作物清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春,被告毕胜将其院门前约4.2米范围内的散石墙拆除,散石堆放在4.2米以南,将梧桐树伐倒,并砍掉柿子树的部分树枝,在堆放的散石北面另挖一条宽约0.4米的东西走向排水沟。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砍伐原告的树木数量陈述不一致,且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砍树木的价值,本院进行现场勘查测量,经核实,现场有伐倒的梧桐树两棵,堆放散石处有存活的柿子树一棵,菜园里另栽有一棵樱桃树;测量两棵倒地的梧桐树高度分别为5.9米和5.2米,距树根1.2米处胸径分别为0.1米和0.19米;测量柿子树主干高约0.9米,分杈处胸径为0.14米,树枝最高处距地面约3米。考虑该3棵树木的损失价值不足以支付鉴定评估费用,本院未启动鉴定程序,经书面征询,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出参考意见为:梧桐树价值分别为105元、50元;柿子树根据砍伐情况、对产量的影响及市场价格确定损失,年产量影响20斤,影响两个年度,按市价确定损失为60元。上述合计215元。二原告主张其原有的散石墙北排水沟与西邻的排水沟相连,主要排北边街道流下来的水,因现在的排水沟无法排出,水都向南流导致其家中浸水,要求被告将排水沟恢复原状。被告认可北边大道流下来的水确实向南流了,但提出异议称排水沟主要系排房檐上的滴水及雨水,水量不大,原告所述其房中浸水不属实,即使浸水也与被告无关。对排水问题,本院征求文登市宋村镇村民委员会意见,村委会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一份,内容为:经村民代表通过,依照往届村委的规划设计,村委决定水沟应自西住户房后向东靠边延长。村委主任毕见典同时说明靠边延长的意思为水沟应该靠着石墙,不可能在道路中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1)文宋民一初字第549号案件案卷材料、本院到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文登市宋村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威海普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房后的散石墙及树木为原告所有,被告拆除散石墙的过程中毁坏原告树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砍伐其三棵梧桐树,砍掉柿子树的6个树枝及樱桃树的4个树枝以及损失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综合现场勘查资料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毁坏二原告桐梧树2棵,砍掉柿子树4个树枝,对损失数额,本院采纳评估单位的参考意见,认定为215元。关于被告门前街道的排水问题,因原告房后空地北边所砌散石墙已被拆除,该石墙现已不存在,故文登市宋村镇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排水沟应靠石墙的处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行拆除原告的房后散石墙,掩埋原石墙北排水沟,被告有责任保证门前街道东西排水通畅,避免门前流水直接向南流至原告房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文宋民一初字第549号判决书明确判令本案原告毕可法及毕国传将本案被告毕胜门前5米范围内的石墙及农作物清除,本案二原告要求被告毕胜将石墙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胜赔偿原告毕可法、王汝敏树木损失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毕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理门前街道排水沟,保证流水东西通畅;三、驳回原告毕可法、王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毕可法、王汝敏负担25元,由被告毕胜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哲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龚旭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