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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吴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718号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西侧50米。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被告吴钰,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物业)与被告吴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宇物业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宇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6月原告接管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灵秀山庄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小区2-6-202室业主,房屋面积是127.64平方米。2007年1月起原告与涉诉小区内的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也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与小区内同户型的业主签订的物业合同计算,被告每年应缴纳物业费1301.9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509.5元。综上所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在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且被告也知悉原告服务的事实。被告无理拖欠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509.5元,水费77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房屋地址、面积认可,该房屋业主是我本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认为小区物业保洁、安保、绿化等各项工作都非常不到位,小区里私搭乱建现象严重,所以物业公司没有尽到服务义务;2、我曾交过两年的物业费和水费,但是认为物业服务不好,而且小区的水质不好,就从2009年没有继续交费。3、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诉讼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钰系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灵秀山庄2-6-2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64平方米。2003年2月20日,吴钰(甲方)与北京海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灵秀山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甲方应于物业管理费到期前30日内向乙方缴纳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2006年7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区管理办公室与大兴区旧宫镇灵秀山庄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公告,证实灵秀山庄前期物业公司撤出灵秀山庄,该小区7月1日陷入无人管理的局面;镇政府、小区办、社区居委会在征得居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指定泰宇物业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接手灵秀山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过渡期为2006年7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泰宇物业公司按原标准收取物业费,按国家相关标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泰宇物业公司先后与灵秀山庄小区业主签订《灵秀山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泰宇物业公司向业主按年收取,收取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85元/㎡·月。泰宇物业公司按照3.1元/立方米收取自备井供水水费,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3日共用水251立方米。被告吴钰未与泰宇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吴钰交纳过前两年度的物业费和水费,吴钰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2009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3日的水费。庭审过程中,被告吴钰只口头答辩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交物业费的理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公告、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物业服务合同、说明、缴费通知、水费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泰宇物业公司虽未与被告吴钰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其自2006年7月20日开始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灵秀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泰宇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吴钰应及时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泰宇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吴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费标准问题,原告泰宇物业公司2007年1月1日之后先后与该小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0.85元/㎡·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泰宇物业公司要求按照0.85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因有部分物业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酌定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经核算,物业服务费数额为596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3日的水费778.1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钰关于泰宇物业公司绿化等物业服务不到位的辩解意见,不足以作为其个人拒交物业费的合法理由,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应指出,当小区业主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通过正当渠道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原告泰宇物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钰给付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的水费七百七十八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