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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高善跃诉叶海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上诉人叶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7日,案外人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陈凤娥将解放南路1446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不得无故转租,租用期为2年(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年租金为55000元。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叶某某将解放南路1446号营业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7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7个月租金为35000元。经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支付房屋租金外另支付给被告55000元作为房屋转让金。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租金35000元和房屋转让金55000元,共计9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并支付的房屋转让金55000元是否应当返还。根据常理判断,原告租赁房屋期限较短,仅为7个月,而其支付的房屋转让费远高于房屋租金,有悖常理。被告叶某某在转租前确对该房屋进行了一些装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房屋转租前对房屋装修花费30000余元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被告叶某某应返还原告高某某房屋转让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未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之情形,故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意思真实,不存在违约情形,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转让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320.5元,由原告负担26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案外人处承租绍兴市解放南路1446号营业房后,支付转让费30000元及租赁费55000元。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将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使用,租赁期限为7个月,租金为35000元,并约定转让费为55000元。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有失偏颇,未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及合同法第4条之规定,裁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0000元,原审法院此处适用的是法律原则,违反了“穷极法律规则而用法律原则”的司法程序。请求:1、依法撤销(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装修费用为30000元不符合实际。上诉人只装修了楼梯。上诉人给我的房东电话是虚假的。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照片打印件6张,以证明上诉人房屋转租过来时也支付了转让费,对店面进行了装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446与1444店面房的装修是一样的,不是上诉人装修的。楼梯是上诉人装修的。柜子是否是上诉人装修的说不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高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房屋转让金人民币30000元是否得当。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某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绍兴市越城鑫发装饰材料商店出具的销货记录卡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材料款清单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内容是否真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2,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公平原则出发,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房屋转让金人民币30000元,得当、合理。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某某代理审判员  马 某代理审判员  夏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