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张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1日在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后感情生活平淡,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生育一子,却并未因此增进双方感情。双方因性格问题经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起开始分居,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其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再次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三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确已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只是由于原告父母及小姑子的介入才导致我们夫妻感情不睦,希望法庭考虑给小孩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婚后,因被告与公婆发生口角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09年7月14日、2012年5月23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均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未能妥善处理好与双方父母之间的关系,确对夫妻关系带来一定的伤害,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在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明显改善,但考虑到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非常强烈,且双方的婚生子尚年幼,被告无稳定收入,无其他住处等情况,本院决定仍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小孩健康成长,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