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都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都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郭某某,女,1979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某甲,男,1978年8月26日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都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国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都某乙、次子都某丙。2010年1月25日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协议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由于双方当时都认为探望孩子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所以协议中,没有书面约定探望权以及时间和方式。离婚后的前两年,原告还可以见到长子,但最近一年来,被告及���家人却设置障碍,使原告探望权难以实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准许原告在每月的最后一个周五15时至18时对婚生子都某乙有一次探望权;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都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都某甲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都某乙2005年7月14日(农历六月初九日)生,次子都某丙2008年5月10日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元月25日协议离婚,并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协商长子都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都某丙由原告抚养,没有约定孩子的探望权问题。2013年因被告及其家人给原告探望都某乙设置障碍,使得原告难以实现对都某乙的探望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郭某某依法探望婚生子都某乙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探望时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安定,方便其生活学习、保障其安全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郭某某可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周五15时至18时在婚生子都某乙就读的学校探望都某乙,被告都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