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与兖州市天丰农贸有限公司、高亚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兖州市天丰农贸有限公司,高亚利,杨明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城东327国道南。法定代表人:马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兖州经济开发区(大陆机械公司南邻)。法定代表人:杨明路,职务总经理。被告:高亚利。委托代理人:杨明路,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实小胡同**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73********。被告:杨明路。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杨明路、高亚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柱,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路,被告杨明路及高亚利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向济宁银行兖州支行贷款100万元,被告杨明路、高亚利夫妻二人签署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并由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当日,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反担保合同一份,为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担保人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向济宁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039778.03元。2013年7月30日,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反担保人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2013年9月8日,担保人及反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反担保人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90万元。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息90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高亚利、杨明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均是事实,但我单位暂时无力归还。被告杨明路、高亚利辩称,原告起诉的均是事实,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签订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被告及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及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明路、高亚利亦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提供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时,原告对被告的该笔借款与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应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银行要求为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归还了到期本息。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偿还代付款1039778.03元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本案原告一次性偿还了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各项费用90万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90万元,要求被告杨明路、高亚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代其偿还90万元的事实,但表示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杨明路、高亚利表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明路与被告高亚利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杨明路和高利亚,其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被告杨明路和高亚利分别认缴出资额为280万元和20万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担保承认书、收款收据、结婚证复印件、兖州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等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为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明路、高亚利分别作为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上述借款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如约按时还款,山东宏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要求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后,即获得了向借款人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杨明路、高亚利追偿的权利。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息9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四方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内部分担比例,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平均分担,被告杨明路、高亚利应当在原告追偿数额90万元不能清偿的各1/4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向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为由,认为,被告公司出资人为杨明路及其妻高亚利出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方,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明路、高亚利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国家工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6月23日失效,原告主张的一人公司亦与公司法关于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符,其要求被告杨明路、高亚利在9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本息90万元。二、被告杨明路、高亚利在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90万元不能清偿部分的各1/4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勇马重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兖州市天丰农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利审判员 张 璇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