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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案外人朱凤杰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总工会、被执行人吉林市北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总工会,吉林市北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020号(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20号案外人:朱凤杰,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总工会,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47号。法定代表人:吴立疆,主席。委托代理人:邢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北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齐广场A座20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总工会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北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凤杰于2013年5月23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凤杰称,请求解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奇城市广场B座1715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为:2006年2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北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奇公司开发的北齐城市广场B座1715号房屋。上述房产为案外人依法购买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条款,请求终止对案外人购买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北齐公司给付吉林市总工会房款1038.7万元及违约金385万元。因北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吉林市总工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北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吉林市船营区北齐广场B座15、16、17层,除B座1509、1510、1713号房屋外的其余全部房屋。查封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另查明,2005年12月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北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奇公司开发的北齐城市广场B座1715号房屋(总房款257,664元,已交纳房款185,511元,尚余72,153元未交付),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并与被执行人北齐公司签订了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案外人委托被执行人北齐公司对其购买的北齐广场B座1715号房屋进行租赁经营,由被执行人北齐公司每年按房屋总购房款的10%向异议人支付租金。该协议因北奇公司违约中止履行,现该房屋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但并未支付全部房款,故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凤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唐士民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牟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