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孙红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路**号的一无名茶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净重:0.7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在该茶铺内将被告人孙某某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孙某某衣服包内查获正欲贩卖的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6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茶铺内冰箱上一电饭煲内查获正欲贩卖的一袋黄色晶体颗粒(净重:49.5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黄色晶体颗粒(净重:49.3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白色固体(净重:4.67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一袋白色固体(净重:4.7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并辩解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茶铺不是其租的也不是其在经营,其自己只吸食冰毒,未见过海洛因。100元买不了0.74克毒品,其自己吸食冰毒,其买毒品是300元买1克。不知道茶铺里的毒品是谁的。办案警官对其威胁栽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经营的本市***路**号的一无名茶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净重:0.7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经李某某指认,民警在该茶铺内将被告人孙某某挡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孙某某衣服包内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6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在茶铺内的冰箱上一电饭煲内查获一袋黄色晶体颗粒(净重:49.5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黄色晶体颗粒(净重:49.3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白色固体(净重:4.67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一袋白色固体(净重:4.7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涉案白色晶体状毒品3.41克、黄色晶体颗粒状毒品98.89克及白色固体状毒品9.37克、笔记本1本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111.67克,包括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的毒品0.74克、现场从孙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2.67克及在茶铺电饭煲内搜查出的毒品108.26克。对从茶铺电饭煲内搜查出的毒品共计108.26克,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108.26克毒品系被告人孙某某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与毒品之间存在直接联系。案发茶铺是开放式经营性场所,不能排除其他人放置毒品的可能性。因此对该108.26克毒品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此108.26克毒品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孙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毒品、现场从孙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共计3.41克,本案的客观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孙某某贩卖毒品3.41克的事实成立。因此对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贩卖3.41克毒品的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王学兰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XX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