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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中海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成都市中海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遂松路315号。法定代表人夏文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伟、金超俊,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中海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东海路21号。法定代表人季春苗。委托代理人杜凯,四川谷雨律师所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中海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田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合成革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皮革加工、销售的企业,双方一直存在生意往来。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结账,截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9050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对上述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90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述欠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海皮革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对账单并非最终的结算依据;同时,该对账单上没有注明被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被告愿意和原告和解,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定的支付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合成革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皮革加工、销售的企业。长期以来,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截止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905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季春苗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并备注此对账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之前的所有票据予以作废。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另查明,被告在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退回了价值341564元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生意往来,本院对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5月31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90500元。被告应按此金额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相关的主张,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了部分货物,但提交的退货单系单方制作,并未经原告确认,不能证明所退货物的价值为395418.5元,故本院对退货单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认可的货物价值341564元予以确认。此款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94893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对账单上并未载明付款的具体时间,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中海皮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893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2元,由被告成都市中海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敬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