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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强诉被告郭承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杜强,男,1996年8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荣华,女,1970年10月2日生被告郭承勇,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承勇(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强的法定代理人周荣华、被告郭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必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在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新街三排蜘蛛网吧上网时,无故遭到该网吧老板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被打后住院23天,花医疗费近万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考试,耽误了学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221元。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6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460元;4、护理费230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221元。被告辩称:一、本案纠纷的产生完全因原告引起,责任完全在原告。被告在柳林乡街道开办的蜘蛛网吧已停业三个月,在柳林街人人皆知,一楼网吧内座椅已完全码起,二楼网吧的座椅也大部分码起,只留38号机位供自己孩子在家里玩,这一切均证明被告网吧已停业。原告从一楼到二楼明明白白看到被告的网吧已停业,却不经被告许可,强行打开38号机。被告夫妇一再劝告,原告毫不理会,被告忍无可忍,强行把原告从座椅上拉起来,反倒被原告左手抓了一道血道子。原告被拉起来后自己跑下楼在大街上边跑边喊,说蜘蛛网吧老板打人。由此可见,原告以上网为名,实际是故意找茬,寻衅滋事,为文化部门处罚被告制造事实。若文化、工商部门以此处罚被告,被告将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二、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又打又踢完全是诬告,原告故意夸大纠纷打架情节。事实是原告从被告网吧出来后,先往街南边跑边骂,后又沿国道边门面房往北边跑了,当被告回到网吧门口好一会时,原告又拐到街北路口继续骂,被告气愤至极,才撵上打了他两巴掌。原告在公共场合公开辱骂被告,被告才照其脸上打了两巴掌,既未伤及头部更未伤及全身,何来“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如原告受伤严重为何当天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后又回家,第二天到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其住院天数和医疗费与实际伤情不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行为纯属寻衅滋事,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浉河区柳林新街三排39号开办一蜘蛛网吧,因其它原因现已停业。2013年6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蜘蛛网吧上网,被告及其妻子欲制止,不让其上网,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了几巴掌,双方争执后,原告从网吧跑了出来,沿街及107国道叫骂,被告随在其后追赶,当被告追赶上原告后又对原告进行了打骂,原告的同学马金玉报警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柳林社区警务中队警察赶到现场,将事态予以平息。原告受伤后遂即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当天夜晚回到家中。2013年6月3日到信阳市新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轻度颅脑损伤;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擦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5976.1元。鉴定费200元,拍照及打印鉴定书费用为95元,拍照及打印鉴定书费用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2013年6月8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3)2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2日14时24分,杜强拨打110报警称:在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新街三排蜘蛛网吧,其在前往该网吧上网时与网吧负责人郭承勇发生争执,后被郭承勇打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承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蜘蛛网吧在发生该起纠纷时,已处于停业状态,未经管理部门的同意不能营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到伤害,被告有明显过错,应予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11月15日施行的国务院制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原告既是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学生,明知不能到网吧上网,且被告网吧已停业,未经被告允许而强行上网,原告有明显过错,对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制止原告上网时,其行为不当,特别是原告已离开网吧时,被告仍进行追赶并使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当,为此被告受到行政处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及双方所举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所应承担责任按三、七比例较适宜,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所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97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原告的医疗费5976.1元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3、营养费12天×15元/天=180元。4、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12天×25379元/365天=834元。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原告虽受到侵害,其伤害程度仅为轻微伤,且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照像及打印费均为非正式票据,其鉴定费应认定2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5976.1元+360元+180元+834元)×70%+200元=5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承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杜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345元。二、驳回原告杜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被告郭承勇承担50元,原告杜强承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