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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雨田诉被告高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田,高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王雨田,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兴明,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国晴,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戈,男,成都市高新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王雨田诉被告高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明、李国晴,被告高戈,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田诉称:2013年2月15日,高戈驾驶其所有的川A699**小型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慈善路往两路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慈善路老一中前门人行横道时,与在此横过行人王雨田相撞,造成事故车辆受损,原告王雨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120”指挥中心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转院于宜宾酒都全科医院继续治疗120天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2251.9元,其中被告高戈垫付医疗费37251.9元,保险公司预先赔付医疗费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4659元(包括误工费21500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误工费变更为30100元;2、后期治疗费变更为4000元;3、鉴定费变更为1300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93659元。被告高戈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248.5元,垫付了生活费、护理费1.7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护理费按3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医疗费若在本案处理应扣除15%的自费药;我司预赔的32756.88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其余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时03分,被告高戈驾驶其自有的川A699**小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慈善路往两路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慈善路老一中门口的人行横道时,与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雨田相撞,致王雨田受伤、川A699**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雨田无责任。原告王雨田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住院3天后于2013年2月18日转院到酒都全科医院(即宜宾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高血压病。原告在酒都全科医院治疗120天后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共产生治疗费用42512.5元(包括: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264元、住院医疗费1823.89元,酒都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40424.6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预赔医疗费32756.88元(5000+5000+22756.88),被告高戈垫付9755.62元。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诉前鉴定),经法院通知,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协商鉴定机构,原告与被告高戈协商由法院指定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雨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右距骨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雨田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高戈为其所有的川A699**小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王雨田系城镇居民户口。2、被告高戈为原告支付护理费8340元、住院生活费3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在云南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经营一家“宜宾王幺面庄”,原告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被告高戈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酒都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票据、保险公司预赔明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收条16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戈就川A699**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雨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01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营面馆,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2年度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44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10天,误工费经核定应为14064元(24444÷365×2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2300元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待遇50元/天,本院支持护理费6150元(50元/天×123天);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13985.5元。因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预赔医疗费32756.88元,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额赔付不再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5628元(误工费14064元、护理费615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的15600.62元(医疗费97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续医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另被告高戈垫支的医疗费9755.62元、护理费8340元和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元中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两项费用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3945元由被告高戈自行承担,经本院核定被告高戈垫支的17750.62元应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付款中扣除出来直付被告高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雨田634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高戈17750.62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为958元,由被告高戈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戈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新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