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肖某某。被告邹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以双方已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书记员 梁伟钰伟本裁定索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