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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明、宋修辉、杨淑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陈明,宋修辉,杨淑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倪新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郭洪波,男,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宋修辉,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威海经济开发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杨淑萍,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文登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宋修辉、杨淑萍���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伟、被告陈明委托代理人郭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修辉、杨淑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明的借款向开发区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陈明为购买房产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向银行借款427000元。2011年11月16日,为保证原告的担保追偿权,原告与被告陈明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未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数额0.5%的违约金;因履行担保合同所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还应负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宋修辉、杨淑萍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修辉、杨淑萍为被告陈明提供反担保保证。现因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明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0月18日前的代偿款60535.80元、代偿违约金12107.16元,并按《担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998元、担保费300元。被告宋修辉、杨淑萍对被告陈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辩称,对原告所诉均无异议。被告宋修辉、杨淑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陈明为购买坐落于环海路-67号503室的房屋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向银行借款427000元,借期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33年11月16日止,原告对被告陈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1月16日,开发区支行按约定向陈明发放了借款。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明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且被告还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0%的违约金;并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第2日起,每日按原告所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0.5%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除此之外,被告还应负担原告支出的诉讼��、律师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宋修辉、杨淑萍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宋修辉、杨淑萍担保的范围包括因被告陈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宋修辉、杨淑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代为偿还本息60535.8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988元、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费3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0%的违约金为12107.16元。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利息共计4336.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在案��证。本院认为,被告宋修辉、杨淑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陈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款项,原告代偿后,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向被告陈明追偿,被告陈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宋修辉、杨淑萍亦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陈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支付其代偿本息60535.8元、违约金12107.1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998元,担保费300元,均系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陈明亦应支付原告。被告宋修辉、杨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8日前的代偿款60535.8元、代偿违约金12107.16元及2013年11月4日前利息损失4336.53元(2013年11月5日以后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的利息损失,以605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998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300元;二、被告宋修辉、杨淑萍对被告陈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718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修辉、杨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爱华审判员  曹玉翔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