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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董士同与赵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士同,赵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士同,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王献梅,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春,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上诉人董士同因与被上诉人赵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索朗卓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东平、尼玛卓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士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梅、被上诉人赵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董士同以其周转资金急需用钱为由从赵志春处分两次借款89000元。2012年6月17日,董士同又从赵志春处借款100000元,董士同在借款当日分别向赵志春出具三张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另查明,董士同于2012年7月28日向赵志春的妻子苏某某偿还了借款40000元,对此,赵志春当庭予以了认可。上述事实由借条三张、收条一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赵志春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赵志春与董士同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赵志春提交的三张借条可以证明董士同从赵志春处借款189000元的事实,对此董士同当庭予以认可。董士同称已偿还借款80000元,并提交了一份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和一份证人证言。针对收条赵志春当庭予以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证人因与董士同系亲属关系,且董士同在无其他证据对证言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形成了证明效力较弱的孤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欲证明还款40000元的内容不予采信。董士同作为上述还款事实的主张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赵志春要求董士同偿还借款1890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另,赵志春要求董士同支付利息57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董士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赵志春偿还借款149000元;2、驳回赵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赵志春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077元,由赵志春承担103.85元,由董士同承担1973.15元。宣判后,董士同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董士同向赵志春已经偿还80000元的事实。董士同向赵志春偿还第一笔借款40000元是在2012年6月17日最后一次借款之后的一天晚上,在爵士岛咖啡厅里还的。因都是朋友,便没有出具收条,但董士同在归还借款时,还有其他人在场。董士同的证人已当庭作证,并愿意承担法律后果。为了能证实董士同已经向赵志春归还40000元的借款,董士同有新的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归还第二笔借款40000元时,因赵志春被拘留,董士同归还给了赵志春的妻子苏某某4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董士同已举证证实归还了80000元借款,赵志春却没有证据予以反驳,而一审法院认定董士同应向赵志春支付149000元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志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志春承担。赵志春答辩称,董士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系其亲属,不应采信其证言。董士同主张除向苏某某偿还了40000元外,还偿还了40000元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董士同分三次从赵志春处借走189000元的事实及董士同将其中的40000元于2012年7月28日还给赵志春的妻子苏某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董士同除偿还了上述40000元外,是否还向赵志春偿还40000元的问题。对此,董士同主张,除向赵志春的妻子偿还40000元外,于2012年6月17日之后的一天晚上在爵士岛咖啡店内向赵志春偿还了40000元,因双方关系好,未要求出具收条,并在一审中申请证人董士东出庭作证。赵志春抗辩称,董士同只通过其妻子偿还了40000元,尚余149000元未还,并称其在2012年7月份与其家人、董士同等共二十余人一同到爵士岛咖啡店为他人庆生,当天董士同并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董士同作为已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方,应承担已偿还该40000元的举证责任,但董士同除提供其亲属作为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因此,仅凭证人董士东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董士同除通过赵志春的妻子偿还40000元外,还向赵志春偿还了4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董士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董士同已预交),由董士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索朗卓嘎审判员 杨 东 平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拉  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