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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秀芹与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芹,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张秀芹,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丕松,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秀芹与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芹委托代理人王兴荣与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丕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0份开始因发工资事宜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9443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1份。该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9443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数额;2、应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已将上述借款记入公司应付款账目。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款属实,但公司目前没有钱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给工人发工资,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张秀芹借款16364元、53297元、40000元、21667元、258元、100000元、48660元、1700元、50000元、59261元、3231元,并出具收据11份,载明收到张秀芹交来的每笔借款的数额,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合计394438元,已记入公司应付款账目。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2013年9月9日,原告张秀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9443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应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发放工人工资借原告张秀芹人民币3944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芹借款394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7元,速递费60元,合计7277元,由被告青岛星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钧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