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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戴伟伟、戴连明、王秀海、苏清珍、刘启照、刘庆照、戴富曾、戴枫财、戴建英、戴福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戴伟伟,戴连明,王秀海,苏清珍,刘启照,刘庆照,戴富曾,戴枫财,戴建英,戴福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林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阮至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伟伟,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戴连明,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王秀海,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苏清珍,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南安市。被告刘启照,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刘庆照,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戴富曾,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戴枫财,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戴建英,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戴福龙,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泉州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戴伟伟、戴连明、王秀海、苏清珍、刘启照、刘庆照、戴富曾、戴枫财、戴建英、戴福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伟伟、戴连明、王秀海、苏清珍、刘启照、刘庆照、戴富曾、戴枫财、戴建英、戴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平安保险公司诉称,闽C2G3**号小轿车为苏清珍所有,刘启照与苏清珍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9日,苏清珍就该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9日24时止。2007年7月14日中午,戴福龙用摩托车载着戴伟伟(戴连明、王秀海夫妻之子)、戴富曾(戴枫财、戴建英夫妻之子)到苏清珍、刘启照、刘庆照租住在南安市梅山镇后田街的套房,戴福龙、戴伟伟、戴富曾、刘庆照商量向他人借车一起出去玩,刘庆照即打电话向刘启照借闽C2G3**号小轿车,刘启照即告诉刘庆照该车钥匙放在套房内的桌子上。随后,戴福龙即自己驾驶摩托车回家,刘庆照拿来闽C2G3**号小车钥匙交给没有车辆驾驶证的戴富曾,由戴富曾驾驶该车载着戴伟伟、刘庆照欲往戴伟伟家再去载戴福龙,当戴富曾驾驶该车行驶至梅山镇学生街时停下车,三人到商店买矿泉水。随后,由没有车辆驾驶证的戴伟伟驾驶该车载着戴富曾、刘庆照往戴伟伟家中行驶,当车行驶至梅山镇鼎诚村尾井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无车辆驾驶证的案外人刘成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成春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伟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戴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21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启照、刘庆照、戴富曾、戴枫财、戴建英、戴福龙需对被告戴伟伟、戴连明、王秀海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26日,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成春家属的损失58000元。戴伟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依法应当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承担偿还责任。戴福龙、戴伟伟、戴富曾、刘庆照等四人协商向刘启照借用苏清珍所有的闽C2G3**号小轿车一起出去玩,刘庆照在没有确定借车者确实有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导致对闽C2G3**号小轿车失控,造成本次事故发生,戴福龙、刘启照、戴富曾、刘庆照均有过错。事故发生时,戴伟伟、戴富曾未成年,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无力承担时,戴连明、王秀海、戴枫财、戴建英作为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戴福龙、刘启照、戴富曾、刘庆照、戴连明、王秀海、戴枫财、戴建英、苏清珍应与戴伟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上述十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被告戴伟伟、戴连明、王秀海、苏清珍、刘启照、刘庆照、戴富曾、戴枫财、戴建英、戴福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启照与苏清珍系夫妻关系。闽C2G3**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苏清珍。刘启照分别于2007年3月31日、2007年4月10日就该车向原告泉州平安保险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7月14日中午,戴福龙用摩托车载着戴伟伟(戴连明、王秀海夫妻之子)、戴富曾(戴枫财、戴建英夫妻之子)到苏清珍、刘启照、刘庆照租住在南安市梅山镇后田街的套房,戴福龙、戴伟伟、戴富曾、刘庆照商量向他人借车一起出去玩,刘庆照即打电话向刘启照借闽C2G3**号小轿车,刘启照即告诉刘庆照该车钥匙放在套房内的桌子上。随后,戴福龙即自己驾驶摩托车回家,刘庆照拿来闽C2G3**号小车钥匙交给没有车辆驾驶证的戴富曾,由戴富曾驾驶该车载着戴伟伟、刘庆照欲往戴伟伟家再去载戴福龙,当戴富曾驾驶该车行驶至梅山镇学生街时停下车,三人到商店买矿泉水。随后,由没有车辆驾驶证的戴伟伟驾驶该车载着戴富曾、刘庆照往戴伟伟家中行驶,当车行驶至梅山镇鼎诚村尾井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无车辆驾驶证的案外人刘成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成春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戴伟伟弃车逃逸。该起事故责任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戴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春的家属刘佑治等四人为事故赔偿事宜将上述十被告及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38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戴伟伟、戴福龙、戴富曾、刘庆照四人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共同侵权,刘成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253317.52元,判决:泉州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佑治等四人58000元;戴伟伟、戴连明、王秀海赔偿刘佑治等四人余下损失195317.52元的80%即156254元,该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从该公司赔偿苏清珍、刘启照的保险金中直接支付给刘佑治等四人;刘启照、刘庆照、戴富曾、戴枫财、戴建英、戴福龙应对戴伟伟、戴连明、王秀海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泉州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终审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现泉州平安保险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款58000元及受理费1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户口簿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009)南民初字第3883号民事判决书、(2011)泉民终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款凭证、本案代保管款/执行案款专用票据(票据号为0007365号),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平安保险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家属支付了案款58000元,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泉州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戴伟伟在事故中无证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启照在出借闽C2G3**号小轿车过程中,该车由戴伟伟无证驾驶,刘启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清珍对闽C2G3**号小轿车被借用而发生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泉州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8000元,由戴伟伟承担70%的责任即40600元,由刘启照承担30%的责任即17400元;戴福龙、戴富曾、刘庆照与戴伟伟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共同侵权,故戴福龙、戴富曾、刘庆照应共同对戴伟伟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时,戴伟伟、戴富曾均已成年,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该两人的监护人戴连明、王秀海与戴枫财、戴建英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伟伟、戴连明、王秀海、苏清珍、刘启照、刘庆照、戴富曾、戴枫财、戴建英、戴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0600元;被告戴福龙、戴富曾、刘庆照应对被告戴伟伟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启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7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戴伟伟、戴福龙、戴富曾、刘庆照负担875元,由被告刘启照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水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松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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