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宗小红与邢加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小红,邢加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宗小红。被告:邢加楷。原告宗小红为与被告邢加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宗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加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宗小红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邢加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邢加楷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邢加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两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浙江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原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邢加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邢加楷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宗小红的表姐王碎华与被告邢加楷系亲戚关系。原告宗小红经表姐介绍与被告邢加楷认识。2011年5月12日,被告邢加楷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5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交付被告20万元。2012年5月4日,被告邢加楷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给被告3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邢加楷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涉诉借款有借条为凭,且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故原告宗小红与被告邢加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邢加楷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偿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邢加楷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加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加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宗小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6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邢加楷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