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璩宜平与汤绍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璩宜平,汤绍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84号原告:璩宜平。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汤绍益。被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绍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原告璩宜平诉被告汤绍益、璩玲娣、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庭审前,原告璩宜平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璩玲娣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汤绍益、被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璩宜平起诉称,2010年5月30日前,被告汤绍益向原告璩宜平多次借款,合计226万元,被告汤绍益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46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于2010年5月16日出具95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85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共计三份借条合计债权226万元。2010年6月1日被告汤绍益与原告璩宜平结算,再次确认在2010年6月1日前共计欠原告璩宜平226万元,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该226万元的债务由被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担保。该借款至今未归还,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汤绍益归还借款226万元整及利息(其中46万元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息、95万元从2010年5月16日起计息、85万元从2010年5月30日起计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虽由被告汤绍益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汤绍益,主债务不成立,故被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原告璩宜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并交二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汤绍益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璩宜平借款46万元,约定月息为20‰;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璩宜平借款95万元,约定月息25‰,按季付息;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璩宜平借款85万元,约定月息35‰,按月付息。其中2009年12月30日的借条上标注“其中壹拾陆万元(160000元),26000元的利息未付”,表明被告汤绍益已经实际获取了借款的事实。被告汤绍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12月30日借条的落款时间有修改,可能是2010年12月30日。如当时修改,应该加手印。借条上标注“其中壹拾陆万元(160000元),26000元的利息未付”与借条上面的内容不能统一。针对三份借条形成的时间看,后面两张时间非常近,在前面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后面又有大额借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226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汤绍益。原告对被告质证反驳认为,所有借款并不都是出具借条当时发生的,而是多次借款,经过结算形成的借条。证据二、2010年6月1日被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及2011年2月1日被告汤绍益出具的确认书(内容为“凡汤绍益向璩宜平出具的借条长期有效”)各一份。证明1.被告汤绍益于2010年6月1日前向原告璩宜平借款226万元,并由被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2010年6月1日担保书中被告汤绍益再次明确了向原告璩宜平借款226万元的数额,表明被告汤绍益已经实际获取了借款的事实;3.2011年2月1日被告汤绍益再次向原告璩宜平确认其已经获取借款,并表示此前出具的借条长期有效的事实。被告汤绍益对原告璩宜平提出的担保书质证认为,对担保书的书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三份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时间,而担保书上“……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按借条结算”所以担保书与借条上的内容不相符。原告璩宜平反驳认为,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于前面已经出具了三份借条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实际获取借款的话,不可能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确认,并以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所以原告璩宜平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汤绍益已经实际获取了借款的事实。被告汤绍益对2011年2月1日出具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确认书只能证明被告汤绍益出具的借条长期有效,并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履行。证据三、借条九份。即2010年1月11日被告汤绍益、原告璩宜平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30000元;2009年6月3日被告汤绍益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10000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汤绍益向原告璩宜平借款200000元;2010年3月13日被告汤绍益向原告璩宜平借款160000元;2008年12月12日被告汤绍益向案外人冯永梅借款50000元;2008年12月2日被告汤绍益向案外人璩宜龙借款8000元;2008年12月12日被告汤绍益向案外人唐某某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1日被告汤绍益向案外人金某某借款30000元;2011年5月17日被告汤绍益向案外人杨某某借款30000元。上述借条均是被告汤绍益出具给案外人,现由原告璩宜平持有。证明2010年5月30日前,原告璩宜平出借给被告汤绍益226万元的款项,部分是原告璩宜平自有资金,部分是原告璩宜平向上述案外人借的,该借款均交给被告汤绍益,所以被告汤绍益出具借条给上述案外人,但该借条均由原告璩宜平持有。原告璩宜平与被告汤绍益结算时,被告汤绍益重新出具了总借款226万元的三张借条。证明该226万元的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汤绍益。被告汤绍益对案外人徐某某的借条质证认为,案外人徐某某已于2012年起诉汤绍益,汤绍益已支付了;对案外人金某某借条质证认为,案外人金某某也与2012年起诉;对案外人杨某某的借条质证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17日,在226万元借条之后,应当不是226万元的构成部分。原告反驳认为,案外人徐某某、金某某起诉的借款是被告与他们之间发生的其他借款,且该借款原件均仍由原告持有,故与本案无关。另,案外人杨某某的借条,因借款长时间未还,原告璩宜平要求被告汤绍益更换借条以作凭证,该借款实际发生于2010年5月30日之前。证据四、被告汤绍益于2011年6月2日出具给张某某、邱某某、鲁某、璩惠平、廖某某、阎某某、鲁某某等担保人的借条一份及(2012)湖安商初字422、423、4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璩宜平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145万元,该资金实际是借给被告汤绍益使用,该借款由张某某、邱某某、鲁某、璩惠平、廖某某、阎某某、鲁某某等人担保,为了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汤绍益于2011年6月2日出具了借条给各担保人。同时被告汤绍益在借条上注明“(孙某某有璩宜平借据作废)”。该借条由原告璩宜平持有。进一步证明原告璩宜平向孙某某的借款均出借给被告汤绍益的事实。被告汤绍益质证认为,原告璩宜平所说的三份判决书中原告璩宜平向孙某某的借款145万元是226万元的组成部分与事实不符。其中423号判决书中50万元借款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7月20日,在226万元借条之后,故50万元不应是226万元的组成部分。向各担保人出具借条,也不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同时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璩宜平反驳认为,原告璩宜平向案外人孙某某借的50万元借款的时间与判决书确认的借款时间是有差异,原因是借款多年未还,借条上的时间更换过。如果原告璩宜平向案外人孙某某所借145万元没有借给被告汤绍益的话,被告汤绍益也不会向原告璩宜平出具226万元的借条。证据五、被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汤绍益与其妻投资开办的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需要大量资金用于经营活动。被告汤绍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以前是承包给他人经营的,2011年才收回自己经营的。被告汤绍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璩宜平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交原告质证如下:徐某某、金某某的诉状各一份。证明徐某某、金某某已以汤绍益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所以原告璩宜平提供的被告汤绍益向徐某某、金某某出具的借条不成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汤绍益向徐某某、金某某的借款与被告汤绍益所提供的曾在法院处理的债务不是同一笔,因为该借款的借条原件还在原告璩宜平手中。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璩宜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被告汤绍益出具给案外人的借条,该借条现由原告璩宜平持有。原告璩宜平与被告汤绍益结算时,原告璩宜平以被告汤绍益出具给案外人的借条作为与被告汤绍益结算依据的一部分,所以,被告汤绍益才出具给原告璩宜平226万元的借条。故本院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与被告汤绍益结算依据的组成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璩宜平用于证明原告璩宜平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145万元,由案外人张某某、邱某某、鲁某、璩惠平、阎某某、鲁某某等人担保,所以被告汤绍益于2011年6月20日向各担保人出具了借条,并在该借条上注明“孙某某有璩宜平借据作废”。故本院对原告以该证据作为与被告汤绍益结算的组成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被告质证认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与本案借贷关系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汤绍益、被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汤绍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徐某某、金某某的诉状各一份,用于证明汤绍益向徐某某、金某某出具的借条,徐某某、金某某已向汤绍益起诉。原告璩宜平认为,原告璩宜平提供的证据三中被告汤绍益出具给徐某某、金某某的借条系原件,证明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故认为徐某某、金某某的二份起诉状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被告汤绍益向原告璩宜平借款46万元,约定月息为20‰;于2010年5月16日向原告璩宜平借款95万元,约定月息25‰,按季付息;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璩宜平借款85万元,约定月息35‰,按月付息。上述借款合计226万元,未约定归还期限。2010年6月1日被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对上述226万元借款由被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担保。被告汤绍益未向法院提供归还借款的证据。以致原告璩宜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汤绍益归还借款22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绍益向原告璩宜平三笔借款合计226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璩宜平有要求被告汤绍益及时归还借款并依约付息的权利,被告汤绍益应承担随时还款的义务。现原告璩宜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汤绍益归还借款22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绍益归还原告璩宜平借款本金226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6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自2009年12月30日起计算;其中本金9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5月16日起计算;其中本金8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5月30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璩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已减半),由被告汤绍益、安吉县益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逸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