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吴堂香与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黄裕怒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企业破产还债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堂香,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黄裕怒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40号原告吴堂香。委托代理人陈志某,广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代表人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何贵某,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俊某,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黄裕怒。委托代理人汤家某,北京市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堂香诉被告深圳市华浩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源公司”)以及黄裕怒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堂香及其代理人陈志某、王某,被告华浩源公司代理人何贵某、陈俊某,被告黄裕怒委托代理人汤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堂香诉称,原告系被告华浩源公司债权人,经原告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裁定受理了被告华浩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1年11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深圳市卓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被告华浩源公司的管理人。被告华浩源公司破产清算期间,被告黄裕怒于2012年2月10日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书》,以被告华浩源公司曾于2011年5月24日为被告华浩源公司大股东张建某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为由,申报了逾千万元人民币的担保债权。管理人审查申报材料后认为,因“伊见某”的签名并非公司另一股东“尹见某”的签名,被告华浩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黄裕怒出具的《保证书》依法无效,但仍确认被告华浩源公司应就保证无效向被告黄裕怒承担总额为3225566.67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核查被告黄裕怒的债权申报资料后认为,一、张建某与被告黄裕怒之间的借款事实明显属于虚构,被告华浩源公司为张建某借款提供担保的材料亦属伪造,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被告黄裕怒无权主张该笔债权。具体表现如下:1、根据被告黄裕怒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该笔个人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但陈凤某及被告黄裕怒向张建某付款的时间竟自2010年9月份就己开始,且付款次数极为分散,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总额不符。而且,在被告黄裕怒提供的电子回单中,转账的用途分明为“还款”而非“借款”。2、张建某在《收条》中声称收到现金2445500元,不符常理及日常交易习惯,且《收条》系打印而成,其中涉及数额部分均为手工填写,伪造痕迹极为明显。3、《保证书》显示的借款时间及出借人系事后手工补填而成,虽刻意保持与《借款合同》一致,但同样缺乏实际支付的客观事实予以佐证。《股东会决议》中“伊见某”的签名明显属于伪造。综上,从被告黄裕怒的债权申报材料即可看出,被告黄裕怒与张建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缺乏实际付款事实予以佐证,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疑点重重、内容自相矛盾、不符常理,甚至将“还款”谎称为“借款”,将不同时间段的资金往来拼凑移接,该个人借款事实明显属于虚构,该债权依法应归于无效。二、管理人在己明确涉案《保证书》无效的情况下,未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进一步审查,反而认定被告华浩源公司就保证无效向被告黄裕怒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张建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违背了管理人对债权必须进行“真实性审查”的原则,该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三、即使避开张建某债务的真实性问题不论,张建某利用掌管被告华浩源公司公章的便利让被告华浩源公司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管理人有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担保行为,而不应确认被告黄裕怒申报的债权。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已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但未能得到管理人的采纳,现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不予确认被告黄裕怒在被告华浩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1)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20号)中所申报的全部债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浩源公司辩称,管理人对被告黄裕怒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慎审查,并对华浩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原法定代表人张建某也承认了有关事实。管理人审查之后依法确认了被告黄裕怒申报的债权,金额为300万。被告黄裕怒所申报的债权本金600万元、利息170多万元,管理人确认了3225566.67元。对被告黄裕怒所申报的滞纳金、违约金,管理人未予确认。管理人制作了债权确认书和债权表,并依法向原告吴堂香、被告黄裕怒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债权确认书和债权表后提出了异议,对原告的异议华浩源公司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进行了答复。原告收到答复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进行判决。被告黄裕怒辩称,一、原告关于黄裕怒与张建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属于虚构、华浩源公司的“担保”材料属于伪造的说法为主观臆断,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黄裕怒在债权申报所附债权总额构成时,清楚载明了何时借款、如何支付、计算等事实情节,丝毫没有隐瞒,被告黄裕怒并没有陈述全部借款是在《借条》约定的时间即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支付的,之前的借款到期没有偿还,在前述《借条》中一并加以确认,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付款“明显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但在借款合同中根本无付款时间的约定,这完全是原告编造的。另外,被告黄裕怒在转给张建某二笔总计19万元借款电子回单用途栏目中注明“还款”,完全是被告黄裕怒的交易用语习惯,不影响付款人是被告黄裕怒,收款人(即借款人)是张建某的借款事实。2、张建某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上确认收到现金2455000元,是对此日期之前多次现金借款未偿还的累计,用书面形式确认而已,原告据此认定是当天支付的全部现金,纯属是主观臆断。同理,《收条》写明的转账3545000元也不是当天转账支付的,而是此前多次转账的累计。3、原告认为2011年5月24日《保证书》上有手写字迹,因此否定其真实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告根据管理人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进而导致《担保书》无效的意见就否定被告黄裕怒的全部债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被告黄裕怒对华浩源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核结论提交了《债权申报审查结论异议申请书》,管理人以华浩源清算债审异字第06号给予《答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确认华浩源公司只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此,被告黄裕怒不再持异议。三、华浩源公司法人的担保行为,当然由企业法人来承担,这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虽然《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有笔误或者说有瑕疵,但这并不能对外完全行使抗辩权,不承担任何责任。华浩源公司的担保行为也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综上,原告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规定,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更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完全凭主观臆断来推定,这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证据:1、黄裕怒的债权申报资料,拟证明黄裕怒与华浩源公司、张建某伪造借款及担保文件恶意申报破产债权的事实;2、关于核查华浩源公司债权表的通知及债权表,拟证明管理人未经审慎审查而错误确认黄裕怒虚假债权的事实;3、债权异议书,拟证明原告针对黄裕怒的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事实;4、关于债权表异议的答复,拟证明管理人未采纳原告意见,仍然错误确认黄裕怒虚假债权的事实。被告华浩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关于该份证据的看法不认可,债权表是管理人认真审核制作的;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答复是管理人认真审核作出的,不认同原告对该答复提出的异议。被告黄裕怒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黄裕怒先后与张建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华浩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本金600万元,加上利息、滞纳金等金额合计10089968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确认了黄裕怒本金300万元,黄裕怒对确认的本金是持有异议的。对证据3的内容不予认可:1、债权异议书第4页,关于借款起始时间,张建某曾多次向黄裕怒借款,与借条上的记载时间没有关系;2、关于张建某现金445000元与事实不符,并不是当日一次性支付的,而是多次支付累计的金额;3、5月24日工商银行“还款”,这是广东人的记载习惯用法;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华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华浩源清算债审字第014号债权申报审查通知书。2、华浩源清算债审字第14号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拟共同证明对被告黄裕怒申报的债权是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审查事实,总债权金额3225566.67元。华浩源公司将该审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了黄裕怒。3、债权申报审查结论异议申请书(黄裕怒),证明管理人发出通知之后,黄裕怒对管理人的审查结论提出了异议。4、华浩源清算债审异字第06号《关于黄裕怒先生债权异议的答复》,拟证明管理人依法对黄裕怒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答复,坚持原来的审核结论。5、黄裕怒债权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认定黄裕怒申报债权的有效本金和利息数额。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拟证明法院曾对该笔债权向张建某进行了调查,管理人的审核结论也是根据法院调查情况以及其他证据作出的。原告对被告华浩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部分认可,结论不认可,仅对其提到的关于伊见某签名不属实的确认予以认可,对其确认的黄裕怒的借款担保合同形成于华浩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5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证据6不完整,而且无原件佐证,从形式上也缺乏被调查人的签字,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裕怒对被告华浩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华浩源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黄裕怒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某与被告黄裕怒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建某向黄裕怒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终止日一次性还清本息。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在签本合同时,已确认收到合同约定之款项。本合同视为借据,不再另立借据。”该合同尾部有手写字样,内容是“补充条款:1.本借款600万元中含乙方指定陈凤某账户转款204.5万元;2.期满甲方不能偿清本息,可展期一个月,逾期则承担不履行部分25%的违约金。”同日,张建某代表被告华浩源公司向被告黄裕怒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将华浩源公司的部分物业作为张建某向黄裕怒借款600万元的保证。该《保证书》有张建某的签名和华浩源公司的印章。张建某向黄裕怒出具了收条,内容是,“兹收到黄裕怒、陈凤某先生由中国建设、工商银行转账人民币35450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455000元,合计人民币600万元。特此收据。”落款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另查,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裁定受理吴堂香申请华浩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华浩源公司管理人。2012年2月10日,被告黄裕怒向被告华浩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为10089963元,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1794963元、滞纳金495000元、违约金150万元、诉讼费等30万元。2012年7月3日,华浩源公司管理人经审查,确认被告黄裕怒对被告华浩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225566.67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225566.67元。被告黄裕怒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论有异议,要求管理人复核,管理人经复核维持原结论并通知被告黄裕怒。被告黄裕怒收到管理人复核结论后未再提出异议,管理人遂将黄裕怒享有的债权列入债权表并提交华浩源公司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吴堂香核查债权表后对被告黄裕怒的债权提出异议,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裕怒向华浩源公司管理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显示,被告黄裕怒于2011年4月9日向张建某转账16万元、于2011年5月20日转账34万元、于2011年5月24日转账10万元(用途为还款)、于2011年5月25日转账90万元(用途为还款),转账金额合计150万元。2010年9月15日,案外人陈凤某分三笔共向张建某转账2045000元。2012年3月26日,陈凤某向华浩源公司管理人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其于2010年9月15日代黄裕怒借款给张建某共计2045000元,并承诺放弃对张建某及华浩源公司追偿的权利。华浩源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为公司股东张建某向黄裕怒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经管理人调查,该《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伊见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黄裕怒对被告华浩源公司是否享有破产债权。该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黄裕怒与张建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是被告华浩源公司对被告黄裕怒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从本案有关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核认定。关于被告黄裕怒与张建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黄裕怒与被告华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某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张建某于次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黄裕怒、陈凤某的转账资金3545000元以及现金2455000元。该借款合同和收条在形式上均存在瑕疵,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不是对合同签订后的借款的约定。根据张建某和黄裕怒的陈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对双方历史上借贷关系的确认,但双方均未提供此前时间的借条、借款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历史上借贷关系的存在。二是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不符合交易习惯,缺乏正常的严谨性。既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属于对历史上借贷关系的确认,则应当对历史上的借贷关系有明确的体现,这是正常交易中的借款合同所应当具备的严谨性。但本案借款合同在打印部分中没有任何体现,而是在手写部分进行补充说明,而且,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明手写人身份,导致事实不清,故借款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存疑。三是张建华出具的《收条》存在瑕疵。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借款合同签订时已确认收到款项,本无需另行出具收条。张建某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黄裕怒、陈凤某转账款和黄裕怒交付的现金。其中陈凤某的转账时间远远早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转账凭证未反映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关联性,也无转账时的其他证据证明陈凤某所转款项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关联性,陈凤某在黄裕怒申报债权时出具《确认书》属于事后说明,不足以证明转账时的真实情况;黄裕怒转账部分的转账凭证显示款项性质为“还款”,将借款写成“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黄裕怒解释称为其交易习惯用语,无法令人信服;现金部分2455000元无证据证明交付事实,黄裕怒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提取事实或者足以证明款项来源的事实。综上,被告黄裕怒对上述有瑕疵的《借款合同》和《收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对现金交付的部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提款凭证、交易细节等等,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黄裕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关于被告华浩源公司对被告黄裕怒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黄裕怒与张建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华浩源公司与黄裕怒之间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华浩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无需对未形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黄裕怒对被告华浩源公司不应当享有破产债权,原告对华浩源公司管理人确认黄裕怒享有债权3225566.67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确认被告黄裕怒对被告华浩源公司享有债权。本案受理费32604.53元,由被告黄裕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 伟 宏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代理审判员 胡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慧玲(兼)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