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重庆金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樊恩成,陈平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樊恩成,陈平英,王先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林欣,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恩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英。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况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先明。上诉人重庆金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恩成、陈平英、原审第三人王先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先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重庆金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2日、10月28日,原告分别向樊恩成借款10000元、5000元;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樊恩成出具17995元的欠条,该欠条注明“收樊恩成农业公司支出发票,应由农业公司付款。”以上共计32995元。2010年1月27日,樊恩成向罗跃新借款900元,用于支付运费。2010年10月2日,原告偿还樊恩成借款3990元、冲抵借款8252元,樊恩成领取460元的货物,共计12702元。2010年10月14日,樊恩成在重庆金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540元的礼品盒。2010年10月15日,原告偿还樊恩成借款15000元。2011年2月1日,樊恩成收原告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2142元。另查明,2009年6月1日,第三人向樊恩成借款15000元,利息按2%计算,一个月内归还。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向陈平英借款5000元。2010年10月1日,原告支付樊恩成35000元借款利息4900元。2011年7月6日,重庆金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樊恩成2008年欠发工资1200元、2010年欠发工资4800元。2012年10月10日,重庆金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对樊恩成540元的货款、罗跃新将对樊恩成900元的运费,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收回。二被告就2009年6月1日第三人向樊恩成借款15000元、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向陈平英借款5000元,以民间借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万法民初字第00813号),该案判决第三人偿还二被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樊恩成的借款及原告应支付樊恩成的欠款共计32995元,原告偿还樊恩成借款及抵账共计32142元,相抵后,原告还欠樊恩成853元。2010年4月6日17995元的欠条,注明了“收樊恩成农业公司支出发票,应由农业公司付款。”原告诉称该欠条实际上只有10995元,樊恩成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樊恩成为原告的销售人员,其在对外销售原告货物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于樊恩成销售货物未收回的货款,原告应向购货者催收,不应由樊恩成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称樊恩成收回的货款16084元未交给原告,樊恩成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调整,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告诉称二被告多收取原告22231元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金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金万农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多得的24462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借款用于上诉人,在上诉人代第三人还款时因不知有借条未收回,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形式起诉第三人并申请执行,而第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并由原始会计凭证支出记录,其中被上诉人另有部分工资及其它债权债务,根据进出总账及抵消,被上诉人最终多领取了上诉人24462元;2、关于17995元的支出发票中包含了7000元利息,而该部分利息是一个不应由被上诉人领取而实际已被领取的款项,金万农业公司与其原股东罗跃新之间的债权转让包含了7000元的利息,在主债权合同转让抵消时利息也应一并抵消,而被上诉人实际从上诉人处领取了7000元;3、一审认定上诉人按照35000元的借款总额计算利息4900元,恰恰证明第三人以其自身名义的借款用于了上诉人公司,此外,被上诉人交与上诉人公司的对账单应视为其陈述,可直接证明总共只有四笔借款的存在;4、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的对账单和2011年7月6日被上诉人签字领取的工资额,双方之间已就工资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已经支付完被上诉人2011之前的全部工资;5、双方对应收货款16084元无争议,该货款应视为已由被上诉人领取并自行支配,被上诉人也不披露该笔货款的客户等主要内容,上诉人实际无从收回,理应与被上诉人进行抵扣;6、被上诉人总的应收款为56995元(包含第三人名义的借款),但实际从上诉人公司领取59226元和已被执行第三人的22231元总计81457元,已多领取了24462元。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方未多领取7000元利息,上诉人向我方出具17995元的欠条内容具体明确,并非只欠10995元,上诉人企图用罗跃新与樊恩成之间的债权债务来抵消自己对樊恩成的债务是错误的,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罗跃新与樊恩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7万元债务及转让的事实,同时不同主体间也不能抵消债权债务;2、我方没有多领取王先明个人借款利息,执行到的利息是逾期还款利息而非资金利息;3、工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且双方之间还存在争议,上诉人一直以来没有按月支付工资,不能相互抵扣;4、关于16084元的应收款问题,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收取之后未交给上诉人,即便存在该事实,也属于劳动争议,不能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王先明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的罗跃新与金万农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以证明罗跃新将其对樊恩成享有的7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金万农业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罗跃新本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从确认;3、即便真实,也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未得到罗跃新转让债权的通知。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形成于2010年3月30日,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此外,罗跃新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从确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方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上诉人金万农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樊恩成取得了公司的应收货款16084元,其主张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抵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10年4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樊恩成17995元,此后唐德明的说明不能有效抗辩樊恩成的该债权主张,一方面唐德明系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另一方面作为债权关系凭证的欠条更具有证据优势。被上诉人樊恩成对上诉人金万农业公司享有可以明确的债权为32995元,而上诉人对樊恩成可明确主张品除、抵扣的只有32142元,在7000元利息和16084元应收货款之外,还涉及樊恩成工资部分,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工资问题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予以抵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