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慈溪白金汉爵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波旭日西尔沃轴承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某甲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慈溪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傅华军。委托代理人:蒋天童。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原告慈溪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天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在原告享有消费签单挂账的权利;2、被告承诺当月消费的账款在次月25日前付款结清;3、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消费,合计46647元,但一直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餐饮费、客房费合计466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客房、餐饮等消费签单挂账的关系;2、挂账单,证明被告签单挂账消费合计46647元;3、账单确认单四份,证明被告确认挂账46647元;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在原告处享有消费签单挂账的权利;2、被告承诺当月消费的账款在次月25日前付款结清;3、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消费,合计金额为46647元,且经过被告公司员工鲁某甲(鲁某乙)确认。另查明,鲁某甲(鲁某乙)也是《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中确认的签单人之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客户签单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相应服务后,被告应支付所对应的相应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某甲有限公司餐饮费46647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