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何永福、何强明、黄金辉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永福;何强明;黄金辉;黄学财;覃春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学财,绰号“阿勤”,男,1990年03月15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金辉,绰号“阿茂”,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强明,绰号“阿鹏”,男,1987年03月11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本院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覃春宏,曾用名覃春红,绰号“阿一”,男,1987年01月13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本院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何永福,绰号“阿表”,男,1985年05月16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本院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春妤,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财、黄金辉、何强明、覃春宏、何永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被告人何永福的辩护人**、周春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凌晨5时许,莫某雇请黄某、李某司机为其拉货从龙州县水口镇到大新县,途经龙州县武德乡群合村群合小学三岔路口时,被被告人黄学财、黄金辉、何强明、覃春宏、何永福强行拦下索要钱财,以不交钱则卸货为由并威胁司机将货车开进科甲村洞凌屯路口停放。黄某、李某打电话向莫某求助,莫某赶到群合村委三岔路后将6000元交给黄学财等人后方才得以离开。当天,被告人黄学财分给黄金辉、覃春宏、何强明、何永福各1000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证明、证人黄某、李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财、黄金辉、何强明、覃春宏、何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合法财物60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学财、黄金辉、何强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覃春宏、何永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辩护人辩护称何永福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学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金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强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覃春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何永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审 判 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冯加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