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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淑英与杨寿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英,杨寿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王淑英,女,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刘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寿友,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史志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188号。负责人杨易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英与被告杨寿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杨寿友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赵飞驾驶浙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乘坐鲁XX号车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095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3月7日,而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杨寿友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0时30分许,赵飞驾驶浙XX号小客车沿蚌合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101km+820m处时,因雪天路滑,赵飞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前部撞到因事故侧放在高速公路上由刘承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X号小轿车的尾部右侧,后又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鲁XX号车侧滑使其车左前部及左侧又撞到侧翻在高速公路上一大货车的底盘,鲁X**号车乘坐人王淑英因刚下车避让不及被浙XX号车挂擦撞到,致高速公路护栏、两车受损,原告王淑英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赵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承军、王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王淑英当天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3年3月17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淑英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4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26元(91元×186天)、护理费3276元(91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8580元(642900元×20%)、伤残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90950.2元。另查明,被告杨寿友系肇事车辆浙XX号小客车车主,赵飞系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王淑英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乘员,刘承军系驾驶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失地证明、伤残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3月7日0时30分许,赵飞驾驶浙XX号小客车沿蚌合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101km+820m处时,因雪天路滑,赵飞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前部撞到因事故侧放在高速公路上由刘承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X号小轿车的尾部右侧,后又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鲁XX号车侧滑使其车左前部及左侧又撞到侧翻在高速公路上一大货车的底盘,鲁XX号车乘坐人王淑英因刚下车避让不及被浙XX号车挂擦撞到,致高速公路护栏、两车受损,原告王淑英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赵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承军、王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寿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中,医疗费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中,有一份为“护送病人上车,武警医院至合肥汽车站”,应为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从医疗费中扣除;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尚未发生的费用,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本院不予处分;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适当调整为88.07元/日,即误工费16381.02元(88.07元×186天)、护理费3170.52元(88.07元×36天);伤残鉴定费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500元,本院参照票据实际金额认定。其他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淑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79599.74元(医疗费27748.2元、误工费16381.02元、护理费31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85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淑英12000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0000元),余额58099.74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寿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淑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杨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099.74元。三、驳回原告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89元,被告杨寿友负担1253元,原告王淑英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贾焕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中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