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秀霞与胡文久、仪修勤、人保公司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霞,胡文久,仪修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陈秀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文久,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仪修勤,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霞与被告胡文久、仪修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秀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胡文久,被告仪修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胡文久驾驶被告仪修勤所有的鲁X**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文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6211.9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文久辩称,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的驾驶员,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仪修勤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的车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付原告2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胡文久驾驶鲁X**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陈秀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5月2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文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秀霞于2013年4月24日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少量)、双肺挫裂伤、头部外伤、皮下血肿、腰部外伤、腰1、2椎体横突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左肾囊肿、糖尿病。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8103.96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总计3445.76元)。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姜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盖有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公章)一份,拟证明该村村民陈秀霞因土地于2009年被工业园占用,在该村无土地耕种,系失地农村居民。2013年8月7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九司(2013)临鉴字第133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陈秀霞腰部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其肋骨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再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胡文久系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仪修勤系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仪修勤已付原告228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1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护理费5019.99元(57天×88.0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642900元×12%)、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6211.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失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胡文久驾驶鲁X**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陈秀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5月2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文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案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有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仪修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1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019.99元(57天×88.07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642900元×12%),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及其辖区人民政府出具发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二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03011.9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767.9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243.96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总计3445.7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中含自费药金额总计3445.76元),超出限额的9243.96元,因被告仪修勤所有的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秀霞经济损失103011.95元(83767.99元+10000元+9243.96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二被告胡文久、仪修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仪修勤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2800元,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秀霞经济损失10301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返还被告仪修勤228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文久、仪修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174元,原告陈秀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刘克艳人民陪审员 郭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