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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何某某与何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甲,徐某某,何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李某某。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本案原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张钧,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乙。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徐某某为本案原告,2013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张钧,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何某甲诉称,原告李某某与何某丙(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甲系李某某与何某丙的婚生女。2013年7月4日何某丙去世,原告李某某与何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成都农商银行(开户行邛崃南环路分理处)有存款3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行邛崃市南岳街支行)有存款6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20000元,共计110000元。2013年7月13日,被告强迫原告李某某说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密码,并将其20000元取出并占有。原告李某某、何某甲多次与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多次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由原告李某某从何某丙遗产中分配74000元,原告何某甲分配19000元,被告何某乙分配17000元;二、被告依法返还二原告多领取的3000元。原告徐某某述称,对三原告及被告跟何某丙亲属关系、死者的遗产数额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乙辩称,对三原告及被告跟何某丙亲属关系、死者的遗产数额及从何某丙的存款中取走20000元均无异议,但其为何某丙支付了14229的医疗费及为其安葬支付了丧葬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何某甲、徐某某、被告何某乙分别系何某丙(已故)的妻子、女儿、母亲、父亲。何某丙于2013年7月4日死亡,在何某丙死亡前被告何某乙为其垫付了14229元的医疗费,何某丙的安葬费用由被告何某乙支付。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何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成都农商银行(开户行邛崃南环路分理处)有存款3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行邛崃市南岳街支行)有存款60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20000元,共计110000元。何某丙死亡后,被告何某乙从何某丙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中取走2000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何某乙为被继承人开支的后事费用为1793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死亡证明、银行存款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死者何某丙在银行存款的分配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死者何某丙的存款110000元系与原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扣除14229的医疗费后,剩余95701元应由其原告李某某分配一半47885.5元,剩余的47885.5元扣除17936的丧葬费后作为死者何某丙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进行分配,应由原告何某甲继承10000元、原告李某某继承8949、原告徐某某继承5000元、被告何某乙继承6000元;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乙主张何某丙的存款110000元应扣除其医疗费及安葬的费用后由原告李某某分配一半,剩余的作为遗产由四个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乙主张应先从被继承人的存款中扣除办理后事费用,再将其中的一半作为遗产继承不当,因为这等同于从被继承人和原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先扣除了办理后事费用,四位继承人并非平均分担该项费用。被继承人何某丙的存款110000元系与原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扣除被继承人何某丙14229的医疗费后由原告李某某分配一半47885.5元,剩余的47885.5元扣除17936元的安葬费后,再由四继承人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原告何某甲系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故本院确定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30%即8984.85元及被继承人何某丙在银行存款的利息,对剩余的遗产因原告李某某、何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乙有应当少分的情形,故本院确定的由原告李某某、徐某某、被告何某乙平均继承被继承人何某丙70%的遗产,即6988.22元。故从被继承人何某丙的存款90000元中由原告李某某继承54873.72元(47885.5元+6988.22)元,原告何某甲8984.85元、原告徐某某6988.22元、被告何某乙继承19153.21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十三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何某丙在银行的存款共计90000元,由李某某继承54873.72元,原告何某甲继承8984.85元、原告继承徐某某6988.22元、被告何某乙继承19153.21元;二、被继承人何某丙在银行的存款共计90000元的利息由原告何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128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李某某、原告何某甲、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乙平均分担,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乙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李某某、原告何某甲垫交,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何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晓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