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郑某从合肥市来到东至县县城其父亲做事的城南安置房工地。第二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想在街上盗窃一辆摩托车卖点钱用,即带上其在网上购买的一套丁字型铰刀来到县城鸿庆楼饭店门前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郑某先在鸿庆楼饭店进大门的左手边停车位发现一辆车况还好的黑色摩托车后,用随身携带的铰刀将该车的点火开关锁芯铰开,因摩托车无法发动而未果。随后,被告人郑某又来到饭店门前停车位,发现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告人郑某随即用铰刀将该车的点火开关锁芯铰开,发动摩托车下到公路上准备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路过的黄胜发现将郑某抓获。2013年9月6日,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5元。案发后,由东至县公安局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另查明,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黄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合肥市包河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凡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