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藤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时宁诉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道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宁,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黄道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藤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时宁。委托代理人吴XX,律师。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XX,现在贵港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周XX,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黄道生。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XX。原告时宁诉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第三人黄道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宁及其代理人吴XX、被告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第三人黄道生的委托代理人王XX、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1日,被告中升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时宁借款36万元,借期6个月。中升公司以独山小区规划编号为2号、3号的土地作抵押。若中升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则以地抵偿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藤城镇河东独山小区第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土地面积为90平方米,成交金额18万元。2002年11月28日,原告将独山2号地和独山3、4、5号共4宗地的地价款72万元一并交付给中升公司。2002年11月28日,藤县建设局向原告核发了编号(2002)17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温秋升涉嫌合同诈骗案被捕,包括独山小区在内的被告开发经营的土地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原告向藤县国土局申请办理独山小区2号地的土地登记手续,经藤县国土局审查,独山小区2号地黄道生也申请了登记发证。藤县国土局于2012年5月2日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时宁和黄道生的土地登记申请,并告知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对于独山小区2号地,被告不但与原告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与第三人黄道生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出现了“一地二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原告已先行付清地价款,第三人黄道生并没有支付独山小区2号地的地价款,所以独山小区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属于原告所有。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中升公司交付藤县藤州镇河东区独山小区编号为2号的国有土地给原告,并办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原告的手续。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原告时宁与被告2002年11月20日签订了转让独山小区第2号地协议,并于2002年11月28日付清价款18万元的事实;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宗地图,证明藤县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独山小区第2号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3、向中升公司温秋升购地情况申报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7日申报了独山小区第2号地,购地价款18万元已经付清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独山小区第2号地已经于2002年6月1日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藤县国土局因原告、第三人均申请独山小区第2号地而不予受理的事实;补充证据:藤县人民法院诉讼卷宗【(2005)藤民初字第325号】材料与收据复印件(黄道生、魏德伟于2012年1月5日收到中升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交付的(2005)藤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345695元,其中包括诉讼费),用于证明1、中升公司以独山17#地抵工程款,非以独山2#地抵工程款;2、黄道生没有支付独山2#地的地价款,无权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未收到原告借给的36万元,被告也没有办理2#、3#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即双方都没有履行该合同;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提出独山10#地的主张,否认2#、3#地是用10#地调换的事实;2002年2月8日,黄道生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升公司应付工程款130万元给黄道生,2002年6月4日,黄道生与被告签订独山小区2#地购地协议,约定购地款(含定金)从2002年2月8日合同的工程款中抵扣,所以黄道生已于2002年6月4日交了购地款(定金)给被告,时间早于原告交购地款。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中升公司营业执照;2、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中升公司温秋升委托周天绪律师处置资产的授权委托书;证据1、2、3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情况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的事实;4、2002年2月8日,黄道生与中升公司温秋升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黄道生承包独山挖掘土方工程,中升公司温秋升应付工程款给黄道生;5、2002年6月4日与黄道生订立的独山2#地购地协议,证明黄道生与被告订立购地合同及交购地款的方式、时间;6、2002年9月8日,时宁与中升公司温秋升订立的独山小区10#地购地协议;7、时宁20**年4月7日向侦查机关的陈述;8、2008年4月15日讯问温秋升笔录;9、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第2页;10、2002年11月20日,时宁与中升公司订立的独山2#地购地协议;证据5、6、7、8、9、10证明原告原购独山10#地,后因该号地抵押给田德,经双方同意以独山2#、3#调换10#地的事实,11、2002年11月28日,时宁交独山2#地(3#、4#、5#地)购地款的收据,证明时宁交2#地购地款的时间;12、时宁20**年2月23日,写给藤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申请书》;13、时宁20**年9月14日写的《民事起诉状》及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据12、13证明时宁主张独山小区10#地,不承认以独山2#、3#地调换10#地的事实。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将独山小区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判决给第三人所有。原告在2012年向藤县国土局、藤县法院提出独山10#地的主张,即否认2#、3#地是用10#地调换的事实,现在再起诉主张2#、3#地使用权无道理;2002年2月8日,黄道生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升公司应付工程款130万元给黄道生,2002年6月4日,黄道生与被告签订独山小区2#地购地协议,约定购地款(含定金)从2002年2月8日合同的工程款中抵扣,所以黄道生已经在2002年6月4日交了购地款(定金)给被告,时间早于原告交购地款,因此第三人对独山小区2#地主张权利,并提出独立请求,要求被告将独山小区2#地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02年2月8日,第三人承包中升公司温秋升的独山小区挖掘土方工程,有工程款在中升公司温秋升处的事实;3、《独山小区购地协议》,证明第三人2002年6月4日向中升公司温秋升购买独山小区2#地,并约定购地款从工程款中抵扣的事实;4、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第2页;5、时宁交独山2号地购地款收据;6、时宁20**年2月23日写给藤县国土局的《土地登记申请书》;7、时宁20**年9月14日写给藤县法院的《民事起诉状》;证据4、5、6、7证明原告原购独山小区10#地,后调换为独山2#、3#地。2012年原告申报独山小区10#地,即否认调换土地事实,而且原告交独山2#地购地款时间为2002年11月28日,迟于黄道生交款的事实。补充证据:1、(2008)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2、藤政函(2009)81号;3、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处理温秋升合同诈骗案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4、温秋升合同诈骗案处理方案的阐释;补充证据1、2、3、4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无效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魏德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魏德伟承认其与黄道生一直共同承包独山土石方工程,其独山17号是用该工程款抵扣,而黄道生的2号地并不是在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其不知黄道生何时交款。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购地时间、付购地款时间均迟于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法律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效;证据3、4不清楚;证据5予以认可,无异议;对补充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17#地抵扣工程款是事实,但2#地是另外购买,两者不是一回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其购买了2#地,但实际情况是2#原本与10#地进行了调换,原告已经向藤县国土局及法院主张10#地权利,故不能再对2#地提起权利;证据2已经被政府下文件取消,不存在法律效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补充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款被告已经于2012年1月5日付清给第三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购地协议标明的标的物面积、四周范围与规划许可证相矛盾,故该合同无效;证据4、5、6、7虽然协商过独山10#地与2#地调换问题,但最后原告没有同意,故不存在10#地与2#地调换的事实;对于交购地款无异议;补充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补充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政府现在也未正式发文撤销该案的规划许可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签订在政府颁发规划图之前(政府是在2002年7月8日正式核发独山小区规划图),用的是旧图的地号,所以存在旧图与规划图有差异的原因,是新旧图的缘故,需要法院进行核准;证据4、5、6、7及补充证据1、2、3、4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未撤销规划证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7、8、9、10、11虽然协商过10#地与2#地调换问题,但最后原告没有同意,故不存在10#地与2#地进行调换的事实,后来被告又把2#、3#地卖给原告;证据12、13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0#地与2#地调换事实不存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无异议。原告对魏德伟的调查笔录不作认定,因不清楚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魏德伟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才确认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6月1日,原告时宁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升公司向原告时宁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中升公司以独山小区规划编号为2号、3号的土地作抵押,中升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的,则以地抵偿借款。2002年11月20日,原告时宁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升公司将位于藤州镇河东独山小区第2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给原告时宁,转让变更土地使用权面积90平方米,成交金额18万元。2002年11月28日,原告将独山第2号与独山第3、4、5号共4宗地的地价款723000元一并交付给被告中升公司。2002年2月8日,第三人黄道生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升公司以总工程量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承包给第三人黄道生。2002年6月4日第三人黄道生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独山小区购地协议》,约定:被告中升公司愿意以价格2798元每平方米有偿出让独山小区2号地给第三人黄道生,总价款为279800元,定金的支付:乙方愿意在其承包独山土石方工程款第七期工程款(总工程款的70%部分)中先扣除50000元,从第八期起每期扣100000元,最后一期则扣完首期地款140000元,余下部分地款139800元则在被告中升公司付清余下的30%工程款中一次性扣清。另查明,第三人黄道生与魏德伟在承包独山土石方工程中是合作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中升公司于2003年8月5日结算,从工程款中抵扣了独山小区17#地的工程款2798000元。2002年1月19日,藤县人民政府核准了藤州大桥东独山规划图。2002年7月8日,藤县建设局核准了藤州大桥东独山详细规划图。2009年9月被告中升公司取得独山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生效的(2012)藤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时宁已将独山小区10号地替换为独山小区2、3号地。本院认为,原告时宁与被告中升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协议书》与第三人黄道生与被告中升公司于2002年6月4日签订的《独山小区购地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在被告中升公司2009年9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时宁于2002年11月28日支付了包括独山小区第2#地在内共四宗地的地价款723000元给被告中升公司,已履行了支付购地款的义务;而第三人黄道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独山小区2#地的购地款,故被告中升公司应将独山小区2#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而不是第三人。原告时宁要求被告中升公司交付藤县藤州镇河东区独山小区编号为2号的国有土地,并办理该2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第三人黄道生要求被告中升公司将藤县藤州镇河东区独山小区编号为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第三人黄道生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2#地交付给原告时宁后,第三人黄道生与被告中升公司于2002年6月4日签订的《独山小区购地协议》将无法履行,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不属本案争议范围,可由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向藤县法院提出独山小区10#地的主张、否认2#、3#地是用10#地调换的事实,现又起诉主张2#地无道理,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藤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已用独山小区10#地调换2#、3#地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将藤县藤州镇河东独山小区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时宁的义务;二、驳回第三人黄道生要求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交付藤县藤州镇河东区独山小区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第三人请求受理费3350元,合计10050元,由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700元,第三人黄道生承担33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炳友审 判 员 祝敏英人民陪审员 吴海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