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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智生与傅永仁、傅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生,傅永仁,傅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481号原告李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瑶。被告傅永仁。被告傅建业。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智生与被告傅永仁、傅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智生的委托代理人路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永仁、傅建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智生诉称:2012年11月2日,傅永仁向李智生借款7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并由傅建业对该笔借款作担保。经催讨后,果,傅永仁于2013年6月8日归还借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李智生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傅永仁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900元(自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傅建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傅永仁、傅建业承担。为此,李智生向本院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傅永仁、傅建业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傅永仁、傅建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傅永仁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借到李智生7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前全部还清,”傅建业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傅永仁于2013年6月8日归还借款30,000元。此外,李智生向浙江法制报垫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傅永仁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智生要求其归还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傅建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据此,李智生要求傅建业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傅建业有权向傅永仁追偿。李智生垫付的公告费系傅永仁、傅建业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永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智生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傅建业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永仁追偿。三、被告傅永仁、傅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智生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3元,由被告傅永仁、傅建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