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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金凤诉被告赵安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5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增华,男,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1月19日两人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赵闫朋,现已成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好吃懒做,且经常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儿子现已成年,我们努力的完成儿子的婚事。希望法院给予这个家庭机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1月19日两人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子赵闫朋,现已成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档案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付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