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7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抓获;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和李某彬,“波叽”(在逃)等在隆回县金石桥镇农贸市场内的溜冰场溜冰,“波叽”与谭某搭话,因谭某在与陈某聊天,未理睬“波叽”,“波叽”便生恨意。后“波叽”得知陈某、谭某等人在金石桥镇蓝天KTV唱歌后,便纠集李某、李某彬等人赶到歌厅,叫陈某出去,陈某不肯。“波叽”便用啤酒瓶对陈某实施殴打,陈某豪等人进行劝阻,遭到李某等人的殴打。经法医学鉴定,陈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陈某15000元经济损失,陈某对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平、谭某、陈某朋、李某清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教书审 判 员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