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方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德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方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德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杭州方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道林。委托代理人:刘婷。委托代理人:陶悦。被告:建德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长生。原告杭州方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德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器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委托加工建德市乾潭镇安仁污水处理厂的8只动力柜、5只低压进线柜以及以上设备的出产调试、运输,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如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作,并通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款,至今仍拖欠6491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491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器柜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价款的构成内容,原告负有加工义务,被告须担付款义务的事实;2.建德市乾潭镇安仁污水处理厂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通过被告验收;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4.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证明被告就两份合同总共转账付款225000元,另付现金3000元,合计付款22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德市乾潭镇安仁污水处理厂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乙方负责甲方的建德市乾潭镇安仁污水处理厂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的计算机系统细化设计、软件编制以及部分设备供货、安装及系统调试;合同总价236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七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主要设备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电器柜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因甲方工程需要,现委托乙方加工建德市乾潭镇安仁污水处理厂8只动力柜,5只低压进线柜(数量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总价163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七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电控柜进场经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电控柜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在《建德市乾潭安仁污水处理厂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验收被告》上签名盖章,该报告载明:原告承接的建德市乾潭安仁污水处理厂自动化控制系统集成工程于2012年4月1日调试完成,建德市乾潭安仁镇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厂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进行验收;验收内容有计算机系统、动力柜等;验收结论通过验收、系统可以投入运行。2011年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三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其中7月25日80000元,9月15日84000元,9月19日6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上述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内容有所减少,总价款由236000元、163000元分别降至189750元、103165元,实际价款合计292915元。原告还陈述被告除转账外还以现金方式支付过3000元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污水处理厂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提供计算机设计、软件编制以及部分设备供货、安装及系统调试之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亦有双方签署的工程验收报告予以证明,工程已于2012年4月1日通过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但被告至今尚有64915元款项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建德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杭州方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4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杭州方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元,由建德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建德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建德鎏鑫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杭州方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人民陪审员 魏均新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