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树花、陈梅清诉蔡振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花,陈梅清,蔡振龙,陈顺兴,陈随升,陈文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陈树花,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梅清,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劲曙、尤冠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振龙,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第三人陈顺兴,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第三人陈随升,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第三人陈文清,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树花、陈梅清与被告蔡振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连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花、陈梅清的委托代理人洪劲曙、被告蔡振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顺兴、陈随升、陈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花、陈梅清诉称,被告与第三人陈顺兴、陈随升恶意签订《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第三人陈顺兴、陈随升擅自将南安市石井镇促进村返头南区53号的房屋及屋前土地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强行拆除上述房屋的围墙,毁坏门窗并在上述房屋前土地上堆置大量石料。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屋前土地的共同经营者,依法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判决陈顺兴、陈随升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陈顺兴、陈随升及被告蔡振龙均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没有将拆毁的围墙、门窗予以修缮,反而在原告房屋旁边挖坑筑水池并将石料越堆越高,将原告的房屋围得水泄不通。原告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对南安市石井镇促进村返头南区53号的房屋和屋前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蔡振龙辩称,被告曾拿5万元给原告的亲戚用于治病,原告至今未返还该款项,被告承认这块地是原告所有,但是因原告至今未返还5万元,被告将现在占有的原告这块土地当做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以折抵原告未还给被告的5万元。第三人陈顺兴、陈随升、陈文清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树花、陈梅清与陈顺兴、陈随升、陈文清、陈魁水六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六人的父母于1988年间相继去世,除几间破落的旧房外没有留下其他财产。1994年7月27日,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陈顺兴以其自己名义申请建房,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写明家庭人口6人的具体情况;1996年8月12日,南安县人民政府批准了陈顺兴的建房申请,批准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0.18亩),地址为南安市石井镇促进村返头大沟乾,东至陈魁源厝地、西至陈福盛厝地(现星星幼儿园)、南至蔡文明园地、北至蔡再发什地。后原告陈树花、陈梅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建成址在南安市石井镇促进村返头南区53号的一层平屋一座。该房屋及前门口埕(房屋南面与蔡文明园地之间的土地)、房屋北面面积共0.9479亩的土地归原告兄弟姐妹使用。2009年底,因陈魁水患病治疗需要医疗费用,陈顺兴、陈随升经与被告蔡振龙协商,将上述共有房屋及屋前全家共有的自留地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蔡振龙,约定其中20万元用于陈顺兴、陈随升翻建旧厝一座,5万元用于支付陈魁水的医疗费。2010年3月13日,陈顺兴、陈随升与被告蔡振龙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陈魁水同意上述协议并在《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补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振龙支付给陈顺兴、陈随升、陈魁水4.7万元,陈顺兴、陈随升将上述房屋门口埕的土地交由被告蔡振龙堆放石料至今。因原告陈树花、陈梅清与陈顺兴、陈随升、蔡振龙为房屋及土地转让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陈树花、陈梅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陈顺兴、陈随升与蔡振龙违法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责令被告蔡振龙归还南安市石井镇促进村返头南区53号的房屋和屋前土地及恢复土地原貌,后经本院释明,原告陈树花、陈梅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陈顺兴、陈随升与蔡振龙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本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判决:陈顺兴、陈随升与蔡振龙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陈顺兴、陈随升、蔡振龙均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532号判决,判决驳回陈顺兴、陈随升、蔡振龙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树花、陈梅清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后于2012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2013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南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2012)泉民终字第532号判决书、(2012)南民初字第438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振龙基于其与陈顺兴、陈随升签订的《转让协议》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屋前土地,但《转让协议》已由本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被告蔡振龙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已无合法依据,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及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土地原状,原告主张原来为耕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蔡振龙认可土地原状为土面空地,因此土地的原状确定为土面空地。被告蔡振龙辩称原告收取其5万元,应当返还或将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抵扣该款,但被告主张的款项并非原告收取,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款项实际收取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振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对南安市石井镇促进村返头南区53号房屋及屋前土地(限于原告拥有使用权范围)的侵害、排除对该房屋及土地的妨害并将屋前土地恢复至土面空地的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连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