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贾连宝、史凤英与卞杉法定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连宝,史凤英,卞杉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连宝,男,1936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凤英,女,1941年4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杉,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上诉人贾连宝、史凤英与被上诉人卞杉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连宝、史凤英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子元,被上诉人卞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出具贾素芹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贾素芹于2008年12月10日死亡注销户口。另查明,死者贾素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死者贾素芹的儿子即被告卞杉,死者贾素芹的父、母即原告贾连宝、史凤英。还查明,因原、被告双方要求解决的坐落于濮阳市安厦小区16号楼1单元9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永彬,经本院向在内蒙古自治区工作的王永彬调查,并结合相关证据确认该涉案房屋系贾素芹于1998年3月10日从王永彬处购买,贾素芹将购房款61000元支付给王永彬及王永彬之妻李萍,涉案房屋交付贾素芹。双方因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024667号,地号为164,丘号01,幅号016,房号1-09,建筑面积81.49平方米。该涉案房屋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评估报告结果为该房屋价值320000元,原、被告对该估价予以认可。原告贾连宝、史凤英支付评估费370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原、被告均系死者贾素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同等份额继承权。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涉案房屋价值3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宜归原告贾连宝、史凤英所有,原告贾连宝、史凤英应支付被告卞杉房屋折价款106666.67元。原、被告对被告从王树栋处要回其欠贾素芹存款及利息、被告从中原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统筹中心领取贾素芹养老金退款、被告从银行领取被告母亲的存款是否应当分割争议较大,被告称上述款项用于处理贾素芹的事故和后事。原告贾连宝、史凤英称处理贾素芹事故及后事都是贾德宽、贾素萍出资,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上述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坐落于濮阳市安厦小区16号楼1单元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024667号,地号为164,丘号01,幅号016,房号1-09,建筑面积81.4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贾连宝、史凤英所有;二、原告贾连宝、史凤英支付被告卞杉房屋折价款106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其他费用9700元,共计16100元,由原告贾连宝、史凤英负担8050元,被告卞杉负担8050元。上诉人贾连宝、史凤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之女贾素芹死亡后留有总价值376704.85元的遗产。其中包括借给王树栋现金债权本息12560.0元,贾素芹在中原油田社会保险统筹中心个人养老金退款12801.45元,贾素芹生前在工商银行存款34343.4元,上述三项款均在贾素芹死亡后有被上诉人据为己有。故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得份额应为68863.4元(376704.85元÷3-56704.85元)。另外,本案的诉争是由于被上诉人侵吞贾素芹的遗产引发的,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贾连宝、史凤英支付给被上诉人卞杉房屋折价款52763.4元(扣除一、二审诉讼费用16100元)。被上诉人卞杉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的三笔款项共计56704.85元确实是由被上诉人取出,但是这些钱均用于处理我母亲贾素芹的丧事上了,且已经消费完毕。在消费该部分款时,被上诉人卞杉没有留发票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只记载了处理贾素芹后事时的费用承担方式,而并未涉及到属贾素芹遗产的养老金、银行存款以及个人债权,共计59704.85元的分割和处理。本院认为:作为法定继承的双方当事人,在贾素芹因故死亡后,均有权获得贾素芹的遗产继承。由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贾素芹的遗产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等额进行继承。关于卞杉从中原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统筹中心领取贾素芹养老金退款12801.45元、银行存款31343.40元以及债权12560.00元,依法应当认定为贾素芹的遗产。在处理贾素芹后事费用承担方面,双方当事人已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上明确记载了在处理贾素芹后事时所产生费用的承担方式,且《协议书》并没有涉及到贾素芹的养老金、银行存款、债权及利息56704.85元的使用,故卞杉称其母亲贾素芹的养老金、银行存款、债权及利息已用在处理贾素芹后事上,现已消费完毕的诉讼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更好的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贾素芹养老金、银行存款、债权及利息56704.85元进行均分后(卞杉、贾连宝、史凤英每人应分得继承款为56704.85÷3=18901.61元),从房屋款中进行折抵较妥。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贾连宝、史凤英支付被告卞杉房屋折价款6886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贾连宝、史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凌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