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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俊立与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立,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王俊立。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大塘村(临港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华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立诉被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立起诉称:原告自2004年1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部试车员,月平均工资5026.75元。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继续从事试车工作,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2012年9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原告的岗位为综合办驾驶员,并降低了工资。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也是口头提出异议。原告在调整岗位后都正常上班,被告9月份的工资是3662元,10月份的工资只有1053元,11月的工资未发。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当天,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5240.75元(9个月×5026.75=45240.75)。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三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于2013年7月23日以三劳仲案字(2012)第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6283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10月、11月份的工资8000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5240.75元。被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入职时间是2005年1月份,从事的岗位是试车员,合同约定工资为3800元/月。2011年1月3日续签合同属实。辞职原因与诉状不符,是原告自己提出辞职的。二、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务,无权要求支付工资。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务。原告在10月份只正常上班了9天,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1053元。自2012年9月4日被告免去原告试车队队长职务,并不再设置队长岗位后到2012年11月离职前,原告指纹打卡是正常的,但消极怠工,拒不执行被告安排的工作,随即离职,对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026.75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缺乏依据,原告每月工资最多仅4800元左右。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定,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能力和表现调整岗位和工资,原告有义务服从,且原告在担任队长职务时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其他员工对其多有不满。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四、变更岗位时,被告跟原告提过,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也同意调整岗位,但不同意调整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3日续签劳动合同;(2)离职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1月10日提出辞职的申请,离职原因是被告给原告调动岗位降低工资,没有征得工会和原告的同意,原告无法接受;(3)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10日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4)员工名单、永汽办(2007)第8号公司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12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为技术部试车员,2007年原告为试车队队长;(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及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6)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25日原告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单复印件三张,2012年1月至9月份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5026.75元。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下合同条款与本案的密切关联性:合同条款“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试验工作。原告应服从甲方分配,完成甲方布置的工作任务”。该条款证明原告有义务服从被告对其岗位的调整,并完成被告交代的工作任务。但本案中原告在岗位调整后消极怠工,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务。合同条款:“四、劳动报酬:原告月工资定级为3800元,其中70%(2660元)是基本工资,30%(1140元)是绩效奖金。工资随工作岗位变动而调整”。该条款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是2660元,原告从车队队长职务免职后,被告有权相应调整工资。合同条款“七、规章制度:原告应当严格遵守被告规章制度。十、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中的第4点:被告《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一并交于原告”。该条证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被告将公司员工手册交给原告,原告有义务遵守《员工手册》相关规章制度。证据(2)中,对入职时间有异议,其他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据此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对此证明对象无异议,原告确实是主动要求离职。需要说明的是离职原因,被告调动岗位和降低工资系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原告的工作表现进行,原告根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有义务服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关联性而言,该份决定书证明原告系2005年1月开始进入被告工作,这证明原告诉称的2004年12月进入被告工作是错误的。同时,双方解除劳动的原因是原告先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后终止劳动关系。对证据(4)中员工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杭州永源飞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名单,被告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从证据关联性看,既然原告2004年12月在杭州永源飞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任职,当然不可能同时在被告处上班。对人事任命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方面,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被任命为试车队队长,但2012年9月4日已经被免去了试车队队长职务,原告离职时,被告已无试车队队长岗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裁决书第7页关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队队长工作,以及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事实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从2012年9月4日开始已经不再担任试车队队长,原告在2012年10月、11月消极怠工,并未提供正常劳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工资发放金额来看,原告最近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12.8元/月,整个2012年平均工资为4839.9元/月。原告自2012年9月4日免去试车队队长职务后的基本工资是3300元,工资调整后原告正常领取,并无异议。原告的实发工资还需扣除社保、个税、水电、房租,由于原告消极怠工,绩效工资被告有权不予发放。故原告起诉按照每月6000元主张10月、11月的工资缺乏依据。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7)投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担任试车队队长职务期间,于2012年1月1日至1月17日,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开发票形式,骗取公司财物,工作中克扣出差人员补助,引发下属员工不满,原告下属员工集体向被告投诉原告上述违规违法行为;证据(8)人事任免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免去原告试车队队长职务,并不再设队长岗位。故原告离职时并非担任被告试车队队长职务;证据(9)《员工手册》原件一份,按照手册正文第8页“2.1.8被告可以在员工能力所及范围内调整工作岗位,员工对此不得拒绝”。第9页“2.5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员工技能,可安排员工调动职位”。第18页“7.2.6员工存在以下行为,被告有权给予纪律处分,第(5)条:利用职权贪污,侵害公司经济利益,第(16)条:利用职务营私舞弊,损公利己”。根据员工手册,被告有权根据原告表现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且本案原告存在骗取公司财务及克扣下属出差补助的行为,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免去其车队队长职务。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7)是侮辱诽谤原告,从这份投诉书的真实性来看,原告认为是假的,该投诉书没有落款时间,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人事任免没有征得原告同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擅自变更原告岗位。对证据(9)不清楚,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其与法律相冲突的应该无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上具有原告的签字和被告的公章,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中记载的原告入职时间2004年12月有异议,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证据(4),原告在2004年12月系杭州永源飞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05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07年4月23日,被告作出永汽办(2007)第08号人事任免决定,任命原告为试车队队长。2012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调动岗位、降低工资为由辞职,同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证据(5)系仲裁机构依职权制作,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虽有投诉人的署名,但投诉人均未出庭作证,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诉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变更岗位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对证据(1)无异议,而证据(1)第十条第4点规定,“甲方《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一并交与乙方”,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以下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试车员。2012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0日前,原告正常考勤。对以下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降低原告的工资,有无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主张口头告知原告调整岗位及降低工资,但原告只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不同意调整工资。而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口头提出异议。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称调动岗位后的2012年9月、10月仍在正常上班,但考虑到2012年9月的工资系于2012年10月25日发放,而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即申请辞职,再者被告也主张原告不同意调整工资,故仅凭调整工作岗位后原告仍在上班这一事实尚不足以推定原告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不予认定。二、被告有无拖欠原告2012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原、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申请辞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0日之前,原告正常考勤,被告10月份支付给原告工资1053元,11月工资未支付的事实陈述一致。同时,被告认为原告10月份、11月份正常考勤,但是未正常提供劳务,10月份只有10天正常提供劳务,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1053元。因原告10月份、11月份都在正常考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正常提供劳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并认定2012年10月原告正常工作,2012年11月原告工作了10天。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2012年10月份、11月份的具体考勤天数,而且被告也没有编制原告的这二个月的工资结算表,考虑到2012年3月开始原告的基本工资较以前有所增加,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则没有变化,而2012年9月被告单方降低了原告的基本工资,故2012年10月的工资应按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确定,即认定2012年10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应为5984.5元。而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申请辞职,故实发工资应按上述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确定,即认定2012年11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应为199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2年10月工资1053元后,被告尚拖欠原告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总计6926.3元。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10日解除,那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原告的主张,上述对2012年10月工资的认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定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为:2011年11月份为4163元、2011年12月份为4213元、2012年1月份为4261元、2012年2月份为4416元、2012年3月份为6172元、2012年4月份为5962元、2012年5月份为5823元、2012年6月份为6030元、2012年7月份为5922元、2012年8月份为5998元、2012年9月份为3663元、2012年10月的工资为5984.5,故本院认定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217.3元。被告认为原告最近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12.8元,整个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4839.9元,并提供了金穗卡银行明细,但是该明细与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由被告制作的工资结算表不完全相符,而工资情况应按工资结算表确定,无工资结算表时才可参考银行帐户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确定,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自2005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技术部试车员工作,2007年4月23日,被告作出永汽办(2007)第08号人事任免决定,任命原告为试车队队长。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内容(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为: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第二条第1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生产(工作)需要,从事试验工作。第四条第1点、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员工的定级工资为3800元/月(含周六加时的工资)。其中基本工资占定级工资的70%,绩效奖金占定级工资的30%。实行计件工资的员工,按甲方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计算工资。第七条第2点、乙方服从甲方的管理,并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乙方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影响甲方正常的工作秩序或造成甲方损失,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乙方应承担经济责任,直至解除本合同。第十条第4点、甲方《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一并交与乙方。乙方要认真阅读并妥善保管,乙方离职时,甲方回收。被告《员工手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第8页2.1.8、本公司为适应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在员工能力所及的范围内调整工作岗位,员工对此不得拒绝。第9页2.5、公司根据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和员工技能,可安排员工调动职位。第18页7.2.6、员工行为如不符合适当的规范,违反公司制度,一经查实,将受到根据过失程度而执行不同的纪律处分。(5)利用职权贪污,侵害公司的经济利益;(16)利用职务营私舞弊,损公利己。2012年9月,被告以“为提高劳动组织效率,同意部门调整方案,不再设队长岗位,实验车及人员由试制车间统一管理”为由,免去原告试车队队长的职务,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调整了原告的岗位,降低了原告的工资。2012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调动岗位、降低工资为由申请辞职,同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合计6926.3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5217.3元。本案纠纷曾由三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内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工资6926.3元,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支付,但原告主张的工资过高,故对其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资692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故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劳动报酬,且无正当理由,该行为显然违法,所以原告虽然主动辞职,但根据上述事由,有权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虽然被告援引《员工手册》2.1.8条及2.5条的规定提出抗辩,但被告并未证明该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即使这些规定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但是被告也未证明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具备了规定中所列明的条件或事由,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自2005年1月至2012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1738.4元(5217.3×8=41738.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俊立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总计6926.3元;二、限被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俊立经济补偿金41738.4元。如果被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永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俞晓波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