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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自贡三和电器有限公司诉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三和电器有限公司,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自贡三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国华,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党委副书记,住四川省富顺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三和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英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华、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三和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富世供电分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预付电费款30万元,富世供电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于2013年5月28日给原告换正式发票。之后,被告以原告不属被告供电范围为由,无法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款,但被告至今未退。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预付电费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不在被告供电营业区范围内,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成立供用电合同;行为人徐璠没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行为人徐璠具有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恶意;原告未履行向被告转让汇票权利的背书义务和交付义务,没有实际履行向被告预付电费款。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自贡三和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富世供电分公司向原告预收电费款30万元。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徐璠个人的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该汇票没有交付给被告,该两份汇票未显示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或富世供电分公司。本院认为,对证据1,该收条系行为人徐璠以被告下属的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富世供电分公司授权徐璠向原告收取电费,徐璠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原告未在被告的供电范围内,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向被告缴纳电费,该证据不合法,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或富世供电分公司,且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悖,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显示“该汇票”系背书转让给了自贡市顶立轮胎有限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由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1、电力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供电营业区覆盖为:富顺县等部分行政区域。2、原告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三份。证明原告的登记住所及原告在被告供电范围内没有分支机构。3、电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属于自流井城郊供电所范围,2011年度原告电费753元2012年度585元。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系租赁杨林的房屋并自行缴纳电费。5、新装、增容业务办理流程温馨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办理新装、增容用电业务流程。6、用电业务办理流程复印件一份。证明用电业务办理的流程。7、富世供电分公司办公场所公告的客户新装增容用电业务流程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办理新装业务的流程。8、富世供电分公司搬迁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公司搬迁到新地址。9、《关于聘用总部和基层初级员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徐璠的岗位职务为计划统计材料综合员。10、《富世供电分公司综合办公室计划统计材料综合员岗位职责》复印件一份。证明徐璠的岗位职责。11、调查徐璠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明知行为人徐璠的岗位,行为人徐璠与原告经办人恶意串通,虚构预付电费款事实,转嫁借款风险,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告明知不能实现用电目的,原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交付给被告。1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公司。13、被告富世供电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富世供电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1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向用电户开具正式发票的主体是被告而不是富世供电分公司。15、关于开具电费发票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开具发票的流程。16、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取主体为被告。17、批准逮捕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行为人徐璠与三和电器公司的收取预付电费款行为,是个人实施的涉嫌犯罪行为。18、《关于印发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印章管理人员的职责.第二组由被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票号为21405966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背书给了自贡市顶立轮胎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1、自贡三和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和电器公司的住所地在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其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30万元。2、2013年5月22日《收条》复印件,证明行为人徐璠没有以被告的名义实施出具《收条》的民事行为;换取发票的约定违反被告开具电费发票的程序和执行的财务会计规范;《收条》上没有经办人员签章;预付电费款不具有合理性。3、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该两张“汇票”未显示原告通过背书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了被告,亦未注明原告将该两张“汇票”交给了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自贡三和电器有限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4、8、9、10、12、13、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以用户杨林名义缴费的清单是否是三和公司的用电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14、16、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笔录的调查形式是由被告律师向被告公司员工徐璠调取的,徐璠陈述与被告有直接联系;对证据15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背书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是遵照富世分公司员工徐璠的意思背书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4、8、9、10、12、13、17无异议,该九份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系以杨林名义缴费的清单,但该证据能与证据4相印证,即三和公司租赁杨林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通常情况下应以杨林的名义缴纳电费,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缴费情况,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证明客户办理用电手续的情况,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一个人调查徐璠的证言,调查程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是被告而非富世供电分公司,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该说明属被告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收据直观证明了其收费主体是被告而非富世供电分公司,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8,该证据系被告内部对其印章管理的规定,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银行承兑汇票直观的反映了背书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均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行为人徐璠以被告下属的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预付电费款30万元的收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凭此据换正式发票,其收取电费的方式为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附栏载明,承兑汇票300000.00元(叁拾万元正)。之后,原告要求行为人徐璠换取正式发票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预收电费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行为人徐璠系被告下属的富世供电分公司职工。票号为31300051-21405966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将其背书转让给了自贡市顶立轮胎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徐璠涉嫌合同诈骗、挪用单位资金被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退还原告预付电费30万元的法律责任。其理由是:第一,在本案中,富世供电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富世供电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须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被告未授权富世供电分公司开展对外预收电费的业务,富世供电分公司就不具有对外预收电费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行为人徐璠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在本案中,徐璠虽然以被告下属的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预收电费30万元,并在其“收条”上加盖了“富世供电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是在被告及富世供电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第六十五条又进一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者富世供电分公司曾经授权委托徐璠向原告预收电费,故徐璠是没有代理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徐璠的行为没有得到被告和富世供电分公司的事后追认,因此,应由徐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徐璠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徐璠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的“收条”上盖有“富世供电分公司”印章,但对“分公司”的理解,在一般意义上,作为合同主体的对方当事人原告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应当注意到,对于“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受到限制。显然,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尽到该项注意义务。这是其一;其二,徐璠作为一名普通员工,其职务是综合办公室计划统计材料综合员,被告及下属富世供电分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制度严格,财会制度健全。像“预收”电费这样重大的事项,应有其相关的管理和文件规定,并由其专人负责,不可能将如此重大的事项交由一名并不担负收费职务的普通员工办理,这有悖于常理。为此,原告具有审查不严的过失责任;第三,原告的住所地在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属自贡自井城郊供电所供电,不属被告的供电范围。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向原告收取电费,原告亦没有理由向被告下属的富世供电分公司预交电费,原告预付电费的行为具有过错责任,这是其一;其二,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2011年度和2012年度所交电费分别为753元和585元,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下属的富世供电分公司预付电费却高达30万元,这明显有悖于常理。原告预付电费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综上所述,徐璠的行为对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徐璠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电费30万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自贡三和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00元由原告自贡三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管英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