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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许飞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许飞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48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冯菁。委托代理人李本进。委托代理人曾峥。被告许飞玉。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许飞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许飞玉在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处申领了某信用卡,并于2012年1月18日获得批准,卡号为。被告许飞玉使用上述卡片后,透支款项逾期未还。经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某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某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故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飞玉支付信用卡欠款61912.43元(截至2013年8月5日,欠款本金48987.94元,利息6691.75元,滞纳金4732.74元,年费1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被告许飞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飞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飞玉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东航白金信用卡,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许飞玉发放了卡号为的信���卡。被告许飞玉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8月5日,被告许飞玉拖欠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48987.94元、利息6691.75元、滞纳金4732.74元及年费1500元,共计61912.43元。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办卡材料、某信用卡(个人卡)章程、某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许飞玉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8月5日,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年费共计61912.4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驳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飞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支付截至2013年8月5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年费共计61912.43元,并给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照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为674元,由被告许飞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