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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晓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晓明,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0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晓明。2005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晓明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转移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晓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晓明在本市德胜路乐购超市对面的公厕旁,将10颗麻古(共计约0.9克)贩卖给舒某(另案处理)。同年6月11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浙江三立开元名都大酒店大堂内将被告人卢晓明抓获,同时从其身上扣押毒品5包。后公安民警至被告人卢晓明住的该酒店1920房间进行检查。在该房间内的被告人王某,明知公安机关来检查,将房间内卢晓明所有的4包毒品以及吸毒工具从北侧窗户扔出,毒品掉落在楼底车棚顶上。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同时将在楼底车棚顶上的4包毒品以及散落在房间内窗边的毒品(另装1袋)予以收集、扣押。经检验,上述十包毒品共计净重51.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卢晓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以转移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卢晓明上诉称2012年4月,其在德胜路乐购超市附近给舒某的10颗麻古,是朋友间的赠予而非贩卖。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晓明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王某转移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许某、卓某、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上诉人卢晓明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卢晓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卢晓明上诉提出其给舒某的10颗麻古,不是贩卖。经查,上诉人卢晓明于2012年4月在德胜路乐购超市附近将10颗麻古贩卖给舒某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舒某的证言,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卢晓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晓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为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为之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上诉人卢晓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晓明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声审判员  管波审判员  徐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钟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