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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学良与李红霞、郭占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良,李红霞,郭占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李学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祥斌。被告李红霞,农民。被告郭占兵,农民。原告李学良与被告李红霞、郭占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祥斌、被告李红霞、郭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柏林东街村民,2001年4月份,我村村委会依法批给我家宅基地一处。宅基地申报表号为:0041711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号061681号,因当时我父亲系户主,故申报人是我父亲名字。我父亲在生前已将该宅基地根基建起,我父亲去世后,同村村民李兰恒(系被告李红霞父亲,被告郭占兵岳父)就开始在我家的宅基地根基内非法耕种多年,经多方调解无果。李兰恒于2012年病故后,二被告仍在我家宅基地内非法耕种,造成该宅基地无法正常使用,根基多处损坏,给我造成了一定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在宅基地内非法耕种,恢复原状,不得妨碍原告建房,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的宅基地已经武安市人民政府及武安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使用。2、农村宅基地申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的宅基地经过申报后本村村委会、阳邑镇政府、武安市政府已经批准,故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权合法有效。3、火化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李会元已经去世的事实。4、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根基范围内非法耕种的事实。5、(2006)武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父亲(岳父)侵犯原告家宅基地的事实及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的姐姐已书面放弃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6、柏林东街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地因被侵犯不能盖房,造成原告不能住房的事实及为此发生的开销。7、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柏林东街村民刘海霞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证人于2013年4月22日路过原告的宅基地时,亲眼看到被告郭占兵在原告的宅基地内刨地耕种的事实。另证明,该宅基地是原告家的,柏林全村人都知道。二被告辩称,我岳父(父亲)在去世前对此事并没有说明,原告的宅基地东侧有部分占的是我岳父以前的场,该场是生产队在几十年前分给我岳父的。另外,原告的宅基地本身就是占的大队的场,大队在没有承认该场可以做宅基地以前,原告没有权利进行建筑,以前我岳父种多少地现在我还种多少地,没有多占和少占,我们也没有破坏原告的宅基地根基的石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证啥时候都能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理由是米数长短不清;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提出异议,理由是我们是在该地耕种,但该地并不是原告家的宅基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提出异议,理由是原告之所以不能盖房,并不是因为宅基地的事,而是因为原告父子之间有矛盾;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提出异议,理由是我是在该地耕种庄稼,但原告家的地基中有我们的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家申请的宅基地已经村委会、镇政府及市政府的批准,二被告在该宅基地上进行耕种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村委会该证明仅能证实原告曾在柏林村中租房居住过的事实,与原告的证据指向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告父亲李会元经柏林东街村委会同意及阳邑镇政府、武安市政府批准,在本村南场获批宅基地一处,宅基地申报表号为:0041711号,宅基地四至为:北至排水渠,南至过道,东至空地,西至刘志杰,当时因房屋尚未建成,未能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原告及其父亲在该宅基地上动工建成了房屋根基,在准备建房时遭到案外人李兰恒(即被告李红霞之亲)的阻拦,李兰恒声称该宅基地以前是他的场。此后数年间,李兰恒一直在上述宅基地根基内进行耕种,并阻拦原告父亲及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期间原告父亲李会元于2004年7月12日因病去世。2011年原告为建房需要,依据之前获批的宅基地申报手续向武安市土地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后提出补办证书的申请,后经武安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予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证书编号为:武集用(2011)第11061681号,使用权人仍登记为原申请人李会元。2012年案外人李兰恒因病去世,此后李兰恒的女儿及女婿,即本案二被告,于2013年4月份开始在上述宅基地根基内耕种玉米,经原告劝阻无效,遂引发诉讼。另查明,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原告父母有原告及原告姐姐两个子女,原告姐姐已经书面放弃对该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的权利要求。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本身虽不能继承,但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或附属建筑物、其他建筑物则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可以继承的。本案中,原告父亲于2001年4月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及两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实际上获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后虽在建房过程因案外人阻止而未能建成,但已投资在该宅基地上实际建设了房屋根基等建筑物。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姐姐已书面放弃了对该宅基地上的一切权利主张,原告作为其父亲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该宅基地上建筑物的继承权。同时,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亦应享有对该建筑物附着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有权维护该宅基地及其上建筑物不受非法侵害。被告李红霞、郭占兵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宅基地根基上耕种庄稼,对原告行使物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的宅基地中有部分系被告父亲(岳父)以前的场,该部分土地属于被告,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坏原告宅基地根基及妨碍原告建房给其造成的损失1万元,因原告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霞、郭占兵立即停止在位于柏林东街南场的原告李学良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内进行耕种,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在该宅基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及其残余,将该宅基地恢复原状;二、被告李红霞、郭占兵今后不得阻碍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明审 判 员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