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成工华河与阳沛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阳沛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湖南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1144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荣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阳沛文,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纪高、熊达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机型为SK130-8、机号为LP09-H0619的神钢液压挖掘机,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及欠条,合同约定被告所购原告的神钢液压挖掘机首付款总额为228900元,交机日先付款100000元,余款128900元在2012年1月25日前付清;其余购机款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从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分36期还清,经被告同意原告对其银行贷款进行还贷担保,双方签订了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原告依约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余款,至今仍欠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款20566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款205662元及违约金(截至2013年5月7日)127823元,合计333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款3713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3年5月7日)127823元,合计498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所欠的本金一共是371300元,愿意支付已经到期的240000元,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来支付,要求原告免除违约金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2、承诺书。以证明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以及被告同意原告为其向银行还贷进行担保;3、欠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首付款付款方式、每期付款金额以及该欠条为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4、收到条。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挖掘机,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原告所交付的挖掘机质量合格;5、个人贷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购买挖掘机的事实;6、垫款明细及凭条。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垫银行款时间及金额以及被告欠原告银行款垫款金额;被告违约金计算公式及金额。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机型为SK130-8、机号为机号为LP09-H0619的神钢液压挖掘机,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及欠条,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挖掘机总价款为698000元(其中包括GPS费用10000元、运费15000元),首付款总额为228900元,其中包括购机首付款、保险费、担保方管理费、GPS费用、运费、公证费、保证金等费用(保证金在被告无违约行为并还清所有欠款后退还),交机日先付款100000元,首付款总额中的余款128900元分10个月付清,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每月25前支付12000元,2012年1月25日前支付20900元;其余购机款被告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负责运输,交货地点为涟源,被告交纳了欠条中的购车首付款后,原告负责发货,在7个工作日内交货;被告应在交货当日对挖掘机及随机配件进行检验,发现问题立即同原告在场工作人员协商解决,被告接受挖掘机即视为原告交付的挖掘机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欠款以及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应按照欠条中的承诺按时还款,任何一笔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包括未到期的所有欠款,并按照拖欠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享有选择权;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时,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借款本息后,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已垫付的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超过3期被告未及时偿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月25日前分10期支付原告首付款总额中的余款128900元,被告同意原告对其银行贷款进行还贷担保,在其逾期偿付银行欠款时由原告予以垫付,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38400元(含本金及利息)按36个月分期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首付款,原告依约交付了挖掘机,后被告又按约付清了首付款余款,但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共计205662元,未到期的银行贷款为165638元,合计371300元。根据约定,违约金按所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在付清首付款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共计205662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予以偿还。根据约定,被告应按照欠条中的承诺按时还款,任何一笔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包括未到期的所有欠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银行贷款165638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适当调整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为35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205662元及未到期的银行贷款165638元,合计371300元;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5元,财产保全费2188元,合计84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文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