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汶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姬广清与武先科、刘传胜、武金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广清,武先科,刘传胜,武金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初字第355号原告姬广清,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武先科,男,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小区物业职工。被告刘传胜,男,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小区物业职工。被告武金虎,男,住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小区13号楼4单元201室。原告姬广清与被告武先科、刘传胜、武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广清及被告武先科、刘传胜、武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广清诉称,2011年3月6日,经原、被告商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建筑机械设备和材料物品一宗卖给被告,被告答应收到建筑机械设备材料后3日内付货款的50%,10日内付到80%,30日内付清,货款总计为146252元,经双方商定,退回部分物品,合计价值为22347元。被告曾3次付款共30600元,尚欠货款93305元,要求被告偿还并���担诉讼费。被告武金虎辩称,其在××建筑工地是工程承包人,原告是其工地上的工长,刘传胜和武先科都是跟着其干活的工人,原告当初没有跟其商量过材料的事情,更没有跟其商量过这批材料的价格问题,原告送货的时候也没有跟其说过,其当初不在汶上,价格怎么定的其不知,不同意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武先科辩称,原告提交的两页带表格的价格表与退回物品价格表上的签字都是其签的,收料是其收的,但是这里面有问题,姬广清说的有用的东西拉到工地上一看,实际的利用价值根本达不到利用标准,其中有好多货最后都当做废品卖了,而且后来清点后才得知,货物的数量、规格都有不同程度的不合格,因为姬广清是工地的工长,姬广清让其签字其就签了。被告刘传胜辩称,其只是武金虎工地上的工人,虽然价格表上的签字都是其出具,但是因为姬广清���工地的工长,姬广清让其签字其就签了,姬广清说签完字就没其责任了,至于欠的货款应该由承包人武金虎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武金虎系××建筑工地15号楼的施工承包人,姬广清在该工地系武金虎的雇员。2011年3月6日,原告姬广清将其所有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等一宗卖给被告武金虎,被告方由武金虎的工地上的雇员刘传胜、武先科签收,该批货物共计51项,货款总计146252元;2011年8月29日,经双方商定,退回了部分物品,合计价值为22347元,被告曾3次还款共计30600元,尚欠货款93305元。武金虎虽对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总价款等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出反诉。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建筑设备及材料出售给武金虎,由其雇员刘传胜、���先科签收,并用在了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应当认定原告与武金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武金虎虽对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总价款等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出反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武金虎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先科、刘传胜是被告武金虎的雇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金虎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姬长清货款93305元。二、驳回原告姬广清对被告刘传胜、武先科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被告武金虎负担(原告预缴部分,待执行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西帅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