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张怀才与温州东鑫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温州神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才,温州东鑫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温州神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张怀才。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叶惟烽。被告:温州东鑫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被告:温州神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贤敏。原告张怀才为与被告温州东鑫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温州神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5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惟烽、被告神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贤敏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才起诉称: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工程项目,该公司将该项目的地下室工程分包给被告神邦公司,被告神邦公司又将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东鑫公司。因原告从事工程挖机租赁业务,2012年4月30日,被告东鑫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型号小松220-6号挖机一台,约定:月租金25000元,租期自2012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东鑫公司交付上述挖机一台。因被告神邦公司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导致该挖机被瓯海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机动中队扣押。在挖机被扣押期间,被告东鑫公司拒绝支付挖机租金,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12年7月27日、29日进行协商,两被告同意对原告因挖机扣留造成的租金损失一次性赔偿5万元,并分别由两被告出具调解书及结算凭证。2012年8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东鑫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神邦公司答辩称: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三方在娄桥派出所协商,由被告东鑫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5万元,答辩人已于2012年8月10日将承诺代扣代付的3万元支付给原告,余款2万元答辩人没有义务支付。农历2012年12月中旬,经原、被告三方再次协商,确定余款2万元由被告东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与答辩人无关。被告神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工程项目,该公司将该项目的地下室工程分包给被告神邦公司,被告神邦公司又将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东鑫公司。被告东鑫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租得挖机一台,后因被告神邦公司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导致该挖机被瓯海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机动中队扣留。被告神邦公司未及时缴纳罚款,导致原告的挖机被扣留了约3个月,扣留期间,被告东鑫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2012年7月27日,原告张怀才、被告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及股东陈式章、被告神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贤敏、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瓯海区检察院项目部负责人戎百齐在娄桥派出所进行协商,决定补偿原告损失5万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东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1份,确认由其一次性补偿原告5万元,被告神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贤敏在一旁备注“由我神邦公司代扣(十五天内付)”。2012年8月10日,被告神邦公司收到上述工程的第一批工程款,其中应向被告东鑫公司支付45万元,被告神邦公司将其中3万元予以扣留并向原告支付,余款42万元向被告东鑫公司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神邦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及结算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怀才与被告东鑫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挖机在租赁期间,因被告神邦公司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致使该挖机被瓯海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机动中队扣留,导致原告无法取得租金收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鑫公司赔偿租金损失。双方经协商,被告东鑫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东鑫公司仅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东鑫公司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但被告东鑫公司在其签署的调解书及出具的结算凭证中,均未就付款日期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的关于付款期限的承诺系被告神邦公司作出,不能据此约束被告东鑫公司。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东鑫公司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神邦公司承诺扣留被告东鑫公司的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但其在收到被告东鑫公司工程款45万元后,未足额予以扣留,致使原告仅受偿3万元,故被告神邦公司应对余款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神邦公司辩称原告同意5万元分期支付,首期先支付3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东鑫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怀才赔偿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神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怀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元,由原告张怀才负担13元,被告温州东鑫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温州神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元;公告费520元,由温州东鑫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