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方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到庭参��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被告从不负家庭责任,以至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直至2012年下半年双方各自分居,被告对原告以及儿子不管不问。无奈之下原告方某于2013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过,要求重新和好。同年5月原被告一同到椒江打工。但好景不长,即使在外,被告不支付原告生活费,连原告流产养病也不支付医药费。9月初原告将儿子送小学读书并托付给老师,连托管费亦由原告向朋友借来支付,被告也从不过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希望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挣钱。2013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