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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鸣、邱苗俊与杨永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鸣,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苗俊,女,系李鸣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波,男。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鸣、邱苗俊因与被上诉人杨永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鸣、李鸣及上诉人邱苗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杨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杨永波与被告李鸣、邱苗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李鸣、邱苗俊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灵宝市长安路南通达小区九号楼五楼西家属楼一套卖给原告杨永波,房屋总售价25万元,协议签订之时首付20万元房款,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原告杨永波所有,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剩余5万元房款。被告李鸣、邱苗俊签名确认,并经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种峰、戴丁海见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上双方签字捺印属实。当日,原告杨永波向被告李鸣、邱苗俊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被告李鸣、邱苗俊向原告杨永波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杨永波购买灵宝市通达小区9号楼5楼西单元房一套,价款贰拾万圆整(200000,00)。”随后被告李鸣、邱苗俊向原告杨永波交付了房屋钥匙、购房缴款收据复印件六份等。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鸣向原告杨永波出具证明一份:“通达小区9号楼5楼西原李鸣房屋已清空,内无任何东西,现归杨永波。”后被告以房屋买卖协议实为抵押为由拒绝履行协议,双方发生争执,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永波与被告李鸣、邱苗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约定内容公平合理,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李鸣、邱苗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收款、交付房屋钥匙、承诺房屋归原告,足以证实原告、被告买卖房屋的客观事实,原告杨永波诉请要求被告李鸣、邱苗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杨永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抵押,用于担保其向原告借款的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协议内容,理由不足;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辩解,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鸣、邱苗俊将灵宝市长安路南通达小区九号楼五楼西家属楼一套交付给原告杨永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鸣、邱苗俊承担。李鸣、邱苗俊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杨永波为了收回借给上诉人高息借款而让上诉人将房屋抵押,该房屋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协议,实为房屋抵押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高息借贷的事实,有证人李XX和白文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已经归还杨永波12万元现金,有李鸣与杨永波的电话通话录音和录音笔录为证。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掩盖高利贷借款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法》第52条第(三)项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约定。2、协议中邱苗俊不是她本人签名,邱苗俊对该协议内容毫不知情,处分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未经妻子邱苗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共有财产处理,该民事行为无效。3、杨永波提交的证据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房屋价款25万元,杨永波先付20万元,可剩余的房款5万元杨永波至今也未能交付。4、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条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了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盘否定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采信,显然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对上诉人极为不公。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杨永波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杨永波答辩称:上诉人称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抵押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是其拒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推辞;2013年元月20日前,我多次在电话中对李鸣说要付清剩余房款5万元,李鸣一直推脱不见,后又说急用钱,于2013年2月6日又借我17万元,我让李鸣书写剩余房款5万元收条,李鸣提出以后还款时再算,便又书写了17万借条。上诉人称,邱苗俊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事实上邱苗俊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李鸣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已承认邱苗俊签字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杨永波与李鸣、邱苗俊之间进行房屋买卖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李鸣、邱苗俊向杨永波打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李鸣向杨永波书写的关于“房屋已清空,内无任何东西,现归杨永波”证明,李鸣原向单位缴纳购房款的收据以及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证明房屋买卖属实的见证书等证据证实。证人李XX、白文强因与李鸣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李鸣提供的录音资料与房屋买卖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房屋买卖方面的证据使用。当事人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杨永波要求李鸣、邱苗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本院应予支持。李鸣、邱苗俊上诉称其与杨永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抵押协议,用于担保其向杨永波高息借款的偿还,为无效合同,经查,上诉人无充足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鸣、邱苗俊上诉称杨永波未付剩余房款5万元,经查,2013年2月6日,李鸣从杨永波处借款17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也均无异议;但杨永波辩称2013年元月20日前,他多次在电话中对李鸣说要付清这剩余房款5万元,但李鸣一直推脱不见,后又说急用钱,于2013年2月6日又借杨永波17万元,杨永波让李鸣书写剩余房款5万元收条,李鸣提出以后还款时再算,便又书写了17万借条,包括这5万元房款。故上诉人称杨永波未付剩余房款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鸣、邱苗俊上诉称房屋买卖协议上不是邱苗俊本人签名,邱苗俊对该协议内容毫不知情,处分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未经妻子邱苗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共有财产处理,该民事行为无效,经查,李鸣、邱苗俊并未提供不是邱苗俊签字的证据,且李鸣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已承认是邱苗俊自己签字;本案涉案房屋系李鸣在2007年9月17日至2010年1月15日购买的单位集资房,而李鸣与邱苗俊结婚时间在2012年6月29日,李鸣、邱苗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鸣、邱苗俊称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永波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0元,由上诉人李鸣、邱苗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国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大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