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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冀美菊与被告于洪波、郜玉田、于玉周、位九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美菊,于洪波,郜玉田,于玉周,位九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冀美菊,女,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银华,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波,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被告郜玉田,男,汉族,1956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于玉周,男,汉族,1951年1月19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九岗,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原告冀美菊诉被告于洪波、郜玉田、于玉周、位九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美菊的委托代理人魏银华、崔付中,三被告于洪波、郜玉田、于玉周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及被告位九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雇佣人员,2012年8月4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不幸摔伤,后入住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多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洪波辩称:于洪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状上的于小波与于洪波不是一个人,于洪波不是砖厂的投资人,冀美菊从来没有受雇于于洪波。被告郜玉田辩称:郜玉田只是于玉周砖厂的技术员,不是该厂的投资人,也没有雇佣冀美菊,郜玉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于玉周辩称:于玉周作为砖厂的投资人和所有人,从来没有雇佣原告冀美菊,该砖厂的砖坯生产是由西皋村的九岗负责,砖厂需要的砖坯都是向九岗购买,于玉周作为砖厂厂长,都是跟九岗结算,从来没有给冀美菊发放过劳务报酬,砖坯生产人员也是九岗自行配置,与于玉周没有任何关系,冀美菊在砖厂生产砖坯是受九岗指派,应驳回原告对于玉周的诉讼请求。被告位九岗辩称:窑厂是郜玉田的,我找了17个人给郜玉田生产坯子,每个坯子给0.017元,拾坯子的人拾一块坯子给一分钱,机房里的5个人每生产一块坯子分4厘钱,我的带班费按一块坯子3厘,窑厂一个月再给1000元油钱。我用车拉着干活的上下班,干活的不掏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位九岗带领原告冀美菊和其他村民共17人在老窝镇支毛陈砖厂生产砖坯,由被告位九岗开车拉着上下班,工人不掏路费,每月砖厂给位九岗加油补助1000元,砖厂按生产坯子数量对位九岗结算,位九岗再向其雇佣人员发放工资。2012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从砖坯的板子上掉下来,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22576.37元,被告于玉周称已经全部垫付,原告庭后也表示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及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称冀美菊“受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关节活动功能基本正常,应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冀美菊受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评估,冀美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召陵区翟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于2013年6月9日花费医疗费90元。但未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治疗何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加盖有漯河市召陵广济精神病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印章的报销单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7月15日在漯河市召陵广济精神病医院共花费4728.88元,报销医疗费2641元,因没有票据和相关的病历证明原告系治疗腿而花费的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赔偿清单医疗费一项主张400元轮椅费用,但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只是出库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户号为4003088和345867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子位(魏)登科出生于1998年9月8日,属于未成年,尚需原告抚养至18周岁。其父母冀马祥、王秀清分别出生于1934年7月28日和1936年4月2日,也需原告赡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冀马祥、王秀清系原告父母,被告对此不认可。另查明:原告称老窝镇支毛陈砖厂是被告于洪波和郜玉田开办,被告于洪波称自己不是砖厂的投资人和经营人,被告郜玉田称其是于玉周雇佣的技术人员,也不是砖厂的投资人,被告于玉周称其作为砖厂的投资人和所有人从未雇佣过原告冀美菊,该砖厂的砖坯生产是由西皋村位九岗负责,砖厂需要的砖坯都是向位九岗购买,于玉周作为砖厂厂长,都是给位九岗结算。原告冀美菊和被告位九岗未提供该砖厂属于于洪波或郜玉田所投资经营的证据,位九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砖厂生产的相应资质。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费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冀美菊和被告位九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砖厂为于洪波或郜玉田所有,于玉周认可该砖厂属自己投资经营,故本院对原告冀美菊诉称和被告位九岗辩称砖厂为于洪波和郜玉田投资所有不予采信。被告位九岗雇佣原告冀美菊到砖厂上班,工资也由其发放,其应承担原告冀美菊的相应的合理损失,于玉周作为砖厂的投资人和经营人,将砖厂生产砖坯的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位九岗,其应当与位九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位九岗与被告于玉周应连带赔偿原告冀美菊合理损失的80%。原告冀美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自身受到伤害,故其应对其自己的合理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原告冀美菊的合理损失是:1、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2576.3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先行垫付。对于原告赔偿清单中医疗费一项除在第六人民院的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冀美菊为农村居民,从发生伤害的2012年8月4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35天,因此其误工费为6905.6元(7524.94÷365×335天=6905.6);3、护理费,原告丈夫魏银华系农村户口,原告共计住院67天。因此护理费为1381.3元(7524.94÷365×67天=1381.3);4、营养费670元(67×10元/天=670);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30元/天=2010);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位(魏)登科生活费,因其为农村居民,故其生活费为1509.6元(5032.14÷2×20%=1509.6)。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冀马祥、王秀清系其父母,故对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9、后续治疗费,参照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作出的关于冀美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确定的冀美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千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1、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有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章票据两份,分别是700元和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冀美菊的合理损失为54876.26元(6905.6+1381.3+670+2010+1509.6+30099.76+3000+8000+1300=54876.26),被告位九岗与于玉周应连带赔偿原告冀美菊合理损失的80%,即43901.01元(54876.26×80%=43901.01);原告冀美菊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的20%,即10975.25元(54876.26×20%=10975.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九岗、于玉周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01.01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冀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冀美菊负担1300元,被告位九岗、于玉周连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兰 晶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