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叶明锁、叶圣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叶明锁,叶圣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79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负责人:何晓。委托代理人:杨尉。被告:叶明锁。被告:叶圣茂。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叶明锁、叶圣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锁、叶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叶明锁因购买材料欠缺资金,由被告叶圣茂提供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明锁仍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付,被告叶圣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明锁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为846.2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圣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原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原件、利息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叶明锁于2011年4月6日由被告叶圣茂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的事实。被告叶明锁、叶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叶明锁因购买材料缺少资金由被告叶圣茂提供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2%确定,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叶明锁发放了借款30000元。截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叶明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846.29元,被告叶圣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叶明锁发放了借款,被告叶明锁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圣茂自愿为被告叶明锁提供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明锁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叶圣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圣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明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明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846.29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2%再增加50%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叶圣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圣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明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元,由被告叶明锁、叶圣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 搜索“”